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除自用外,不得產製私酒,竟仍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釀蒸私酒、以供販售。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協同彰化縣警察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私米酒二百公升、私米酒母五千七百公升、私黑糯米酒母二百公升、蒸酒器一組及塑膠桶十個(私米酒母業經當場以投入食鹽之方式銷毀),因認其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私米酒二百公升、私米酒母五千七百公升、私黑糯米酒母二百公升、蒸酒器一組及塑膠桶十個等物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物為伊母親所有,並非由伊私釀,伊平日在台北工作,當日係因鄉里熱鬧返家,查獲時伊因母親紀已大,才承認係伊所有等語,核與關係人即被告之母黃劉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其並供稱:東西均是伊所有,被告平日住在台北縣永和市,伊因媳婦生產要用才釀酒,塑膠桶是從五金行買的,蒸酒器是在員林鎮上買的等語,則被告所辯應非虛詞,尚難認被告有何產製私酒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