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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偽造之「戊○○」、「乙○○」、「丁○」、「丙○○」、「己○○」、「甲○○」、「辛○○」等人印章柒枚,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甲○○」、「辛○○」署押各貳枚、規約書上偽造之「戊○○」、「乙○○」、「丁○」、「丙○○」、「己○○」、「甲○○」、「辛○○」印文共柒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丁○」、「丙○○」、「戊○○」署押各壹枚、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受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清理事宜,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祖厝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庚○○擔任主席,壬○○則擔任在場紀錄工作,欲討論關於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及規約訂定等事宜。壬○○明知開會當日派下員並非全體到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法訂定有效規約,詎其為使上開祭祀公業清理作業順利進行,竟基於偽造、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者欄位中,先擅自偽造派下員甲○○、辛○○之簽名,使渠等二人形式上完成簽到手續;且明知丙○○、丁○並未委請派下員戊○○代為出席表決,竟將前揭會議紀錄上戊○○、丙○○、丁○之簽名(丙○○簽名部分係由戊○○所偽造,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丁○部分則為不詳姓名之人所代簽)影印後,再剪貼至其所偽造之授權書上「授權人」及「承受權人」欄位中,並記載丙○○、丁○全權授權戊○○處理當日派下員大會之提案、連署、表決等不實文字予以行使,而製造全體派下員齊聚開會參與表決之假象。

二、迨當日派下員會議進行時,因部分派下員乙○○、戊○○等人對於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持不同意見而先行離去,已無法針對規約內容取得全體一致之表決,惟會議主席庚○○仍依序完成各項討論事宜,並由在場派下員林俊忠依壬○○當場所為紀錄,宣讀會議決議事項。壬○○明知前揭會議紀錄既經宣讀並確認在場人均無異議後,已無權就實質決議內容任意變更加載,竟承續前揭變造文書之犯意,將會議紀錄第一項:「本公業土地決議處分依有關法令以派下員平均分配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達土地有效使用,及依平均分配訂立祭祀公業規約書,以授章辦理備查。」,擅自加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本公業土地決議處分依有關法令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派下員平均分配變更登記:::。」,第二項:「林松源、林金貴不是派下員部分,由派下員與建商另行協議處理。」文字部分,擅自加入「庚○○、林木輝、林木舜會同」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林松源、林金貴不是派下員部分,由派下員庚○○、林木輝、林木舜會同與建商另行協議處理。」,以此方式變造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並於日後派下員對其查證時提出行使。

三、會議結束後,壬○○依據前述變造之會議結論,再以派下員全體之名義,重新謄寫偽造成完整之會議紀錄文書,並擅自將原該會議紀錄中出席者簽名部分予以影印,再黏貼於偽造之會議紀錄文書中,另行盜刻戊○○、乙○○、丁○、丙○○、己○○、甲○○、辛○○等七人之印章,以渠等派下員及庚○○等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規約書」,並以前述偽造印章在規約書末尾上蓋用形成印文,而偽造不實之規約及會議紀錄文書。壬○○再將該不實資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予以行使,且其明知庚○○並未詳細核對會議紀錄及規約內容是否有偽,竟在各該書面影本上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一切責任」等戳記,並擅取庚○○印章蓋用於下,藉以表明確認之意。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因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乃經內部層核後發文准予備查。

四、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壬○○又就該祭祀公業解散及變更登記之事,持前揭偽造之甲○○、辛○○印章,在授權管理人庚○○全權負責辦理解散、變更事宜之授權同意書上,將甲○○、辛○○二人列名於同意人欄位中,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形成印文,而以彼等二人名義偽造該不實授權同意書。嗣再連同前述偽造規約內容,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持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經公所承辦員形式審核符合規約所定要件,亦經層核後發文准予備查。壬○○前揭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盜蓋庚○○印章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辛○○、丙○○、戊○○、己○○、丁○、乙○○、庚○○、該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及員林鎮公所就該祭祀公業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擔任祭祀公業紀錄工作及在會議紀錄中增加部分文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派下員均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席,部分派下員係以口頭方式進行委託,故未留下書面資料,其中甲○○、辛○○當天雖未到場,但渠等二人之簽名並非伊所偽造,又印章部分亦係派下員委託伊代為刻印,增加文字部分均有經派下員同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辛○○、丙○○、戊○○、丁○、庚○○等人指訴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坦承:「(問:甲○○到底有無委託你處理祭祀公業?)在八十七年之後沒有。」、「(問:甲○○、辛○○的名字誰替他們簽的《提示會議紀錄原本》)是我簽的。」、「(問:甲○○、辛○○有授權你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嗎?)沒有。」、「(問:你要報給鎮公所的會議紀錄,事先庚○○知悉嗎?)是我自己做的,他不知道。」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時被告亦供稱:「(問:會議紀錄的原本,你是否在林俊忠宣讀之後,回去有無增刪更改?)有的,報給公所的影本部分有的會議沒有提起。」、「壬○○自陳聰明反被聰明誤,有給林俊忠唸的是原本那一張,而且是沒有增添刪改的部分。」等語,核與證人林俊忠於偵查中所言:伊只有依會議紀錄原本唸一次,報給鎮公所的影本伊不知道壬○○如何寫的,會議紀錄增減處之筆跡及顏色可能是事後再加上的等語,堪認相符。且前揭會議紀錄中關於派下員解散祭祀公業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等加註事項,攸關祭祀公業土地處分行為之表決權行使方式,一經被告變造為只須派下員二分之一同意即可辦理等文字後,將使該祭祀公業之解散門檻大幅降低,絕非僅係單純文字誤載進行修正而已。況派下員大會如真有此決議,既屬重要決議事項,當無可能於本文記載時輕忽遺漏,反而須待被告事後予以補註填入。另被告身為土地代書之專業人員,對於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自已知之甚詳,深知以規約訂定較低表決成數方式,易於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始不惜以偽造文書方式強行訂定規約;否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會議中有部分不同意見之派下員先行離去等語,告訴人乙○○、被害人戊○○亦均表示:未待會議表決即率先離去等語,足見表決之時已非全體派下員均在場表示同意。被告明知此情,不僅先行偽造未到場之被害人甲○○、辛○○二人簽名在前,復無視於派下員並未全體表示同意之事實,任意變造加載未經表決之重要事項於後,其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甚為灼然,豈容被告畏罪任加翻異?另被告所提出之丙○○等人授權書,明顯係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而來,此觀簽名部分與會議紀錄上之字跡完全相同既可明瞭,且被害人戊○○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時表明並未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更足為證。而被害人甲○○、辛○○於前揭偽造文件上之印文,與彼等二人先前於祭祀公業清冊及印鑑證明所留存之印文迥然有別,告訴人乙○○、被害人戊○○、丙○○、己○○、丁○等人亦均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表決,更無可能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或蓋用印文於規約書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偽造、變造之會議紀錄、規約書、授權同意書、授權書,及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公文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戊○○、乙○○、丁○、丙○○、己○○、甲○○、辛○○等七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形成印文,及偽造甲○○、辛○○、丁○、丙○○、戊○○簽名、盜蓋被害人庚○○印章等犯行,僅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前述偽造之授權同意書上所蓋被害人甲○○、辛○○印文,均與公訴人所指蓋用於規約書上之彼等二人偽造印文相同,應非被告利用彼等二人真正印章盜蓋而成,公訴意旨就此所認自嫌未洽,惟盜用印章部分既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自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予指明。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時,其上均有數名被害人之記載,係以一行為而侵犯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被害人丁○、丙○○授權書部分犯行,惟此既與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生危害非微、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被害人「戊○○」、「乙○○」、「丁○」、「丙○○」、「己○○」、「甲○○」、「辛○○」等人印章七枚,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被害人「甲○○」、「辛○○」署押各二枚、規約書上偽造之被害人「戊○○」、「乙○○」、「丁○」、「丙○○」、「己○○」、「甲○○」、「辛○○」印文共七枚、授權書上偽造之被害人「丁○」、「丙○○」、「戊○○」署押各一枚、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甲○○」、「辛○○」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持前揭偽造、變造私文書,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備查,致令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准予備查,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揭所為申報之祭祀公業會議紀錄、規約書、授權同意書等資料,僅需經由承辦公務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僅可,尚未須達實質審核之程度,此經證人即員林鎮公所職員張永寬、蔡惠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是以前揭不實資料承辦公務人員既無實質審核權限,僅依申請人之申報資料准予備查,應無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