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名為「詹明雄」(據甲○○指稱)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先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持以前往設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匯通銀行)借款五十六萬元(起訴書誤為六十五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HD6317PBJ85576號、BMW廠牌、一九九三年份)一部,為匯通銀行設定總額七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起訴書誤為附條件買賣),甲○○即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匯通銀行並約定每月應繳款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款,分三十六期繳付本息,最後繳款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維新莊二十六之二號,非經匯通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甲○○不得任意遷移。詎甲○○於設定上開動產抵押權並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隨即將該部自小客車交予「詹明雄」使用,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未停放於指定之地點,且未告知匯通銀行。又渠等二人先後僅繳交七期月付款,尚餘四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之借款仍未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通銀行。
二、案經匯通銀行代表人李正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設定動產抵押權及遷移標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係「詹明雄」要求伊出面擔任人頭,代價為二、三萬元,並表明將按期繳交利息,該部自小客車均為「詹明雄」在
使用,且伊亦不知車輛要停放在特定地點,不得任意遷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匯通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貸款繳息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詹明雄」之確切年籍及聯絡方式尚且不知,足見其與「詹明雄」並非熟稔,乃被告卻僅因受「詹明雄」之託出面訂定動產抵押契約,即可獲致二、三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足見其中交易過程必係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否則「詹明雄」僅需以自己名義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即可,又何須耗費不菲之資委請被告出面訂約?被告當時已屆而立之年,又非稚弱無知之人,應能清楚辨明上開事理。是其為圖領取高額報酬而自願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於訂約後即將標的物交由「詹明雄」遷移使用,被告應具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與單純充當人頭而對他人違法犯行一無所悉之情形自有不同,尚無從遽為比擬。另參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七項即已載明:車輛所在地同被告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非經匯通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被告不得任意遷移本件動產抵押車輛等語。則被告辯稱不清楚遷移限制之規定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名為「詹明雄」之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詹明雄」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經濟利益,將動產抵押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遷移他處,又未完全繳清分期款項,造成債權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並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嫌未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