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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判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四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四次之量,在其位於雲林縣工專路二四三號九樓租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或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基於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上開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而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壹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合計三十點六0二五克,取樣零點零七四四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三十點五二八一克)、大麻一包(毛重零點三五一三克、淨重零點零七八八克,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合計三十點六0二五克,取樣零點零七四四克鑑析已用罄,驗餘淨重三十點五二八一克)、大麻一包(毛重零點三五一三克、淨重零點零七八八克,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判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包,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大麻一包(毛重零點三五一三克、淨重零點零七八八克

),已於鑑驗時經全數取樣用罄一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違禁物既已因鑑驗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工專路二四三號九樓租處查獲時,雖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糖二包、塑膠盒一盒、攪拌機一台、夾鏈袋(大、中、小型共計有十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軟管一支等物,惟被告堅稱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軟管一支係併同為警查獲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其餘物品則係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考,復查無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事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合計三十點六0二五克,取樣零點零七四四克鑑析已用罄,驗餘淨重三十點五二八一克)。

附表貳:

一、攪拌器四支(用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施用)。

二、吸食器一組。

三、吸管二支。

四、皮包一個(供以裝放安非他命用)。

五、鉛筆盒一個(供以裝放安非他命用)。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