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五年內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規定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五年內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