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沾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燈泡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0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五、一二二六、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二次)。嗣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安非他命(警方移送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海洛因)塑膠袋四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一個等物扣案。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五、一二二六、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安非他命塑膠袋四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另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曾因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因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五、一二二六、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均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沾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之塑膠袋四個,其上殘沾之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法析離,上開塑膠袋四個亦應視為違禁物,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上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有以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