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二四八
七、八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則為案外人丙○○之侄子,案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八一一、八一三地號之全部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告訴人丁○○,被告乙○○因認其中約五十二坪係屬其應繼分,遂要求告訴人返還,惟為告訴人所拒。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校車停車場找告訴人談判不成,惟仍基於恐嚇得利之概括犯意,當場出言恐嚇告訴人:「把土地還給我,否則要給你死,讓你在田中無法立足」等語;復於同年月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案外人丙○○之住處,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再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甲○○則在旁揚言:
「馬上回家拿所有權狀過戶給乙○○,不然要拿刀殺你」等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己○○代書事務所」處,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承認其向案外人丙○○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其中彰化縣○○鎮○○段○○○○號之應有部分內,約五十二坪之面積係屬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獲悉現行法令已修改,不具農民身分亦可移轉取得農地所有權,遂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在案外人丙○○上開住處,出言恐嚇告訴人:「這是前人留下來的地,十一月八日不管如何,一定要到代書那裡寫和解書,否則會給你死」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八時許,獨自開車前往「達德商工」校車停車場,復對告訴人恐嚇說:「如果今天不去代書那裡,要你難看」等詞,其接連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吳鳳旗代書事務所」處,再次與案外人丙○○簽訂和解書,同意將協議書中承認被告乙○○所有五十二坪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且證人吳鳳旗代書亦於偵訊時表示:告訴人曾告知是在遭受被告乙○○、甲○○脅迫下簽立第一份協議書,而簽立和解書之原因則是被告乙○○要對其提出告訴等語,足徵告訴人所言屬實,又有證人戊○○證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和解書、存證信函等物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乙○○辯稱:歸還土地之事係由告訴人與伊雙方同意為之,並非採取強暴脅迫手段,且告訴人發現受讓移轉登記部分超過丙○○應該享有範圍時,自知理虧,並表示並不想要不該歸其所有之物,才會願意簽訂協議書及和解書,簽署過程均在代書面前為之,自無可能施加任何不法手段;又告訴人在協議書中尚且要求須預留相當範圍土地供農耕機進出使用,如係受有脅迫,又豈敢提出該項要求?且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協議分管,並未依權狀登記名義及範圍使用,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是以伊在系爭土地上仍有管理權限及使用事實,並非意圖不法而且強取利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有在丙○○住處時,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該歸其所有之物,就應該還給被告乙○○,並未提及將要予以殺害,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言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向案外人丙○○購買系爭農地位置,雖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係坐落彰化縣○○鎮○○段八一一、八一三號土地,但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定告訴人購得後實際耕作使用之處完全位在同段八一二號土地範圍內,而與契約書上所述位置不相符合,並緊接於被告乙○○於該地號使用土地位置之旁,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證人陳錫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先前係由案外人丙○○與被告乙○○共同使用,案外人丙○○工作部分較多,面積約有二分多,被告乙○○只有使用一分多之土地面積,其間案外人丙○○又曾移動界線六尺,將多餘部分歸還予被告乙○○,且該地段八一一、八一
二、八一三號土地均係共有,但並未依照地號使用等語。證人丙○○復證稱:伊讓與告訴人之土地部分,自己僅有二分地之土地權利,其餘係歸被告乙○○所有,但因移轉時並未注意而一併讓與告訴人等語。是以上開三筆土地應係共有人私下達成分管協議,並未按照實際地號坐落及登記土地持分範圍耕作使用,案外人丙○○讓與告訴人使用之土地位置,與實際歸其所有之地號及權利範圍均可能有所出入,且上開特殊情形亦為告訴人於訂約時所清楚知悉,否則告訴人當不致擅自耕作於非登記為自己所有之農地上。告訴人購地之初既未再行丈量農地面積,且與案外人丙○○洽談時亦直接以其使用土地範圍為界,告訴人自無從全然排除登記土地範圍侵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可能。則被告乙○○日後要求告訴人將案外人丙○○應有二分土地以外之約五十二坪借名登記部分歸還,告訴人應不致毫無預見,故其在不影響現有土地繼續使用之前提下,顧及相鄰土地使用人之利益及案外人丙○○之兩難處境,而同意將土地登記超過部分返還予被告乙○○,亦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被告乙○○執此辯稱告訴人表示願意將前揭超出部分土地返還,並無使用強脅手段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確認案外人丙○○售予告訴人之土地中,約有五十二坪為被告乙○○所有,告訴人並承諾於日後政府法令許可分割過戶時,應交付必要文件由被告乙○○辦理過戶,有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依證人即當時為渠等二人草擬協議書之代書己○○於本院庭訊時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當天並無任何異狀,亦未見任何人在場出言恐嚇,告訴人還當場要求被告乙○○酌留部分土地供其農機通行,並於協議書第五點載明等語。倘告訴人簽約當時係遭受被告乙○○脅迫屈從,內心理當恐懼至極,應無可能神色自若辦妥前揭協議,亦不致膽敢再行提出酌留農機出入使用被告乙○○土地之要求。本院就前揭疑點當庭質之告訴人,其竟稱:簽協議書時未特別注意第五點之記載,亦無主動要求提供農機使用土地云云,所言違反土地交易常情已極,自無足採。是以告訴人於簽署前揭協議書時自難謂有何意思不自主之情形可言,而不得任加否定其合意效力。
(三)而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簽訂之另一紙和解書,又再重申協議書前旨,並表明同意將該五十二坪土地即持分面積一七三‧五四七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有該和解書存卷足參。則前揭協議書既係本於告訴人自由意識而為,其後簽署之和解書亦不過為先前協議之具體實現,被告乙○○如急欲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大可直接援引協議書條款訴請法院判決處理,根本無須強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迫其另行簽訂和解書。而證人即草擬該份和解書之代書吳鳳旗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受到脅迫才簽第一份協議書等語,並表示如不簽第二份和解書,被告乙○○要對其提出告訴等語,然該名證人轉述告訴人指稱遭受脅迫之事,僅為傳聞證據,並不具刑事證據法則之適格地位,亦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基礎;且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如係基於擔心遭到提起民事告訴之動機,惟此既屬被告乙○○合法行使權利之手段,被告乙○○以此事由相告,亦無構成不法脅迫之餘地。是依現有證據觀之,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係處於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情形下,始不得不簽署該份和解書。
(四)另被告乙○○雖有前往「達德商工」校車停車場與告訴人洽商系爭土地歸還登記事宜,但並未因此發生恐嚇脅迫情事,被告甲○○僅於案外人丙○○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是你的,就還給乙○○」等語,並沒有提及要持刀砍殺告訴人,此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雖該名證人前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利被告甲○○,惟其證言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前次警詢時又有告訴人隨同前往製作筆錄,亦為告訴人及證人戊○○所是認,則該次證言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有無可能於詢問當時受到在場人士之影響而遭受曲解?均有可議,不若本院當庭訊問時觀其神色反應所獲直接審理結果為真,自不得僅憑證人戊○○前次警詢結果,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乙○○、甲○○所辯尚非無由,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