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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