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送到己○○經營之聖輪汽車修配廠修繕,並非失竊,竟因修車費用糾紛,遭己○○拒絕交還該大貨車,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蔡志成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四十九之一號遭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張鴻鈞受僱於張仁忠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安服務區北向處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辯稱:上開大貨車伊送至己○○經營之聖輪汽車修配廠修繕,但因己○○告訴伊失竊,伊才與己○○去警局報案失竊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稱:伊並未告訴被告乙○○上開大貨車失竊,甚且於九十年一月間並發函通知乙○○及車主龍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來處理修車費用的問題,龍豪公司之負責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有到伊的修理廠處理,且丙○○也有看到該車,才訂立切結書等語。
(二)證人即聖輪汽車修配廠員工庚○○、丁○○、甲○○均證稱:上開大貨車並未失竊,一直放在修理廠的空地右邊等語屬實。(三)證人丙○○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到聖輪汽車修配廠時,己○○有帶伊去看車子,因伊是要處理車牌及修車費的問題,就沒有很注意,所以是不是該部大貨車不是很清楚等語。亦可間接證明上開大貨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仍放置於聖輪汽車修配廠內。(四)雖證人李寶郎證稱:被告乙○○有帶伊去看該大貨車幾次,剛開始車子都在,是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月初車子才不在等語。然上開大貨車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送至聖輪汽車修配廠修繕,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證人李寶郎證稱看過幾次均在,如何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即會不在修車廠內?況縱使上開大貨車暫時不在條車廠內亦不能即以認定該大貨車業已失竊,是證人李寶郎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五)證人即處理報案之警員蔡志成於偵審中均證稱:當時報案是乙○○來報案,說車子送修之後不見了,但並未看到己○○陪同前往報案等語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訪談紀要表在卷可按,足徵己○○並未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報案。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確係被告乙○○到警局報案失竊無訛。(六)綜上所述,上開大貨車如確係在聖輪汽車修配廠內失竊,則應負賠償責任之己○○當係更為緊張,而由其報案始合情理,而被告既得向己○○請求賠償,何須自行向警局報案失竊。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名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係因修車費用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使偵查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及其犯罪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四十九之一號聖輪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汽車修繕業務之人,其明知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靠行龍豪公司,實際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將上開大貨車,駛至其所經營之聖輪汽車修配廠修繕,竟因被害人乙○○遲未清償修車費用,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底,在上址將該車拆解零件出售圖利,並將車頭部分改裝在車號00-000號貨車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仁忠,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張鴻鈞受顧於張仁忠駕駛上開改裝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服務區北向處時,為被害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張仁忠、張鴻鈞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大貨車係龍豪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丙○○拿該車證件給伊看,因乙○○未付該車之修車費,丙○○就說他們只要領回車牌即可,車子交給伊處理,伊才將車子折解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乙○○雖指述稱:上開大貨車係伊所有交給被告己○○經營之修理廠修理,因伊未給付修車費,被告就將車子拆解等語。然證人丙○○證稱:上開大貨車係伊公司龍豪公司所有等語。況上開大貨車係登記在龍豪公司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中監豐字第九一一六八九三號函送之該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前開大貨車確為龍豪公司所有。縱上開大貨車係乙○○所購而靠行登記在龍豪公司名下,然此為乙○○與龍豪公司間之信託行為,仍無礙於該大貨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龍豪公司。(二)證人張仁忠雖證稱: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伊所有,在九十年三月底向己○○所買等語。證人張鴻鈞證稱:伊是受僱於張仁忠擔任司機,並不知該大貨車如何而來等語。然此等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己○○有將六J-一七三號大貨車拆解,並將車頭改裝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惟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侵占之意而為拆解,故其等證述均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三)被告己○○確與龍豪公司就上開大貨車達成應為如何處理之協議,此有被告己○○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車號00-000積欠本廠維修費尚未清還,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由龍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丙○○)出面,將車牌取回繳銷,車輛則交與本廠處理。」等語,一紙附卷可按。且證人丙○○到院證稱:伊是龍豪公司負責人,上開大貨車是乙○○靠行在伊這裡,乙○○將車送修後無力給付修車費,就被己○○扣留,己○○打電話給伊,要伊清償修車費,因乙○○還欠伊錢,伊不願付清這筆修車費,所以請己○○將牌照給伊帶回繳銷,車子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伊與己○○私下確有講:同意將車子交給己○○全權處理,或拆零件,或變賣處理均可等語屬實。證人即被告己○○之員工丁○○證稱:當時伊有發存證信函請乙○○及龍豪公司來處理積欠之維修費用,但乙○○均不出面,而由車行處理,林嘉富到時說不願付錢,並說頂多是將車子交給伊修配廠折零件或變賣處理,但車牌要交給他拿回去,而車子交給伊修配廠全權處理,因之前沒有處理過這種事,經請教同業後才將切結書寫成這樣等語明確。足徵龍豪公司之負責人丙○○確有同意被告己○○全權處理上開六J-一七三號大貨車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主觀上既已認定上開大貨車係龍豪公司所有,並已與龍豪公司達成協議,則其將上開大貨車拆解,即無侵占之故意,縱上開大貨車係乙○○送修,且真正之所有權人是乙○○,而被告己○○向登記名義人協議而有疏失,然侵占罪亦不罰過失行為,故被告己○○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