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十七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