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年初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小西村永興巷二十七號住處,連續擅自以楊桃、糖等材料,私自釀製楊桃酒共一千二百二十公升,並分裝於塑膠桶六個、不鏽鋼桶一個之內,供自己及親友食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私釀楊桃酒一千二百二十公升(已銷燬)、塑膠桶六個、不鏽鋼桶一個,因認被告已違反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論處等語。然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產製私酒,如係以手工製造,且供自用者,依現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免予處罰。本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產製之私酒係供自己及親友食用。此外,查獲之工具僅係塑膠桶及不鏽鋼桶,並無製造酒類之機器,是所扣得之私釀楊桃酒,應屬手工釀造無訛。故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產製之私釀楊桃酒有以非手工產製之方式製造,則原起訴之法條業已廢止,而現行菸酒管理法對此行為亦無處罰之規定。從而,被告於行為後,顯有因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則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