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年初某日受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起,及自九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號所經營之「紅雙喜檳榔攤」,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洋菸後,即連續多次在上址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十六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