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八、九月起,在彰化縣北斗鎮東光里日新巷六號,製造米酒母六百公升,且以加糖釀製之手工方式,製造鳳梨水果酒十二瓶。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前址被查獲,並扣得米酒母六百公升及鳳梨水果酒十二瓶、蒸酒器一個,因認被告涉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對於被告前揭為供已用釀造私酒之犯行業已發生刑罰權嗣後消滅之效果。本案刑罰法律既經廢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