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酒類,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擅自將白米蒸熟,俟冷卻後加入白麴粉使之發酵,再用蒸餾器蒸餾之方式,製造米酒。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私釀米酒成品一千六百六十公升、酒母一千二百公升、蒸餾器一個及塑膠桶三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為縱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私自製造酒類罪,惟該條例既已失其效力,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郭 麗 萍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