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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中央巷九號住處,連續擅自以將白米蒸熟,俟冷卻後加入白麴粉使之發酵,再用蒸餾器蒸餾之方式製造米酒。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私釀米酒成品一百六十八公升、酒母八百公升(已當場銷燬)、蒸酒器及冷卻器各一個,因認被告已違反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論處等語。然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產製私酒,如係以手工製造,且供自用者,依現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免予處罰。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產製之私酒有供己用外之其他用途,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私釀之米酒均係供自己食用,並沒有出賣等語,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此外,查獲之工具中,亦無製造酒類之機器,是所扣得之私酒,應屬手工釀造無訛,況所扣私酒之數量僅有米酒一百六十八公升,亦難認有其他用途。故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產製私酒有供己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非手工產製之方式製造上述私酒,則原起訴之法條業已廢止,而現行菸酒管理法對此行為亦無處罰之規定。從而,被告於行為後,顯有因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則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