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其上開居所,以糯米、梅子為原料,擅自以手工製造酒類,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因認其已違反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論處等語。然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產製私酒,若係供自用,且係以手工製造者,依現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免予處罰,而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產製之私酒有供己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又查獲之工具中,亦無製酒之機器,是所扣私酒,顯屬手工釀造,且所扣私酒之數量,亦僅有米酒一百三十公升,梅酒十六公升,難認有其他用途,再依聲請簡易處刑書理由欄引用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被告於警訊時明白供稱其所製私酒係供其媳婦做月子所用等語。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產製私酒有供己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非手工產製之方式製造上述私酒,則原起訴之法條業已廢止,而現行菸酒管理條例對此行為亦無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行為後,顯有因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