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酒類,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民保巷一二八號住處,擅自以手工之方式製造楊桃酒八十公升、散裝楊桃酒一千六百公升、鳳梨酒母四百八十公升、米酒母二千二百八十公升、薏仁酒五百公升、葡萄酒母一千七百五十公升。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私釀之楊桃酒八十公升、散裝楊桃酒一千六百公升、鳳梨酒母四百八十公升、米酒母二千二百八十公升、薏仁酒五百公升、葡萄酒母一千七百五十公升(除楊桃酒八十公升採樣外,餘皆放鹽銷毀)、蒸酒器一個、塑膠桶四個,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規定。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雖由總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臺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甲○行為時即九十年十月間,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參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又被告甲○行為後,菸酒專賣制度雖因菸酒管理法之施行而廢止,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被告甲○行為時尚未經公布廢止,是法律並無變更而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自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然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