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妻蘇洪麗珠前與乙○○間因本票債權尚未受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賃處之冷藏櫃二個、冷凍庫一個及聲寶牌洗衣機一台等物,嗣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蘇洪麗珠亦不願承受前揭物品,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丙○○明知上情,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之不詳時點,駕乘中型貨車至上址,以上述物品已為其所有為由,未經乙○○同意,逕行侵入乙○○住居之前開處所,並強將上揭物品(除冷凍櫃一台外)搬至上揭貨車,妨害乙○○行使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本院彰院松執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九六六五號債權憑證載有「‧‧經執行結果,拍賣結果未受償,致未能執行」等字樣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至上址搬運上開物品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等犯行,辯稱: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上揭物品,且當日伊去搬運上揭物品時,乙○○的太太在家,伊是經過她的同意才進去搬的,她還自行將冷藏櫃裡的東西取出,後來乙○○回來,叫伊不能搬運上揭物品,伊有向他說明承受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卷附之本院彰院松執乙八十九年執字第九六六五號債權憑證雖載有「‧‧經執行結果,拍賣結果未受償,致未能執行」等字樣,然於該債權憑證之末尾亦載明「受償情形:本件經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共受償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之字樣,本院為求慎重,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全卷核閱:該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即被告之妻蘇洪麗珠聲請就債務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債權人蘇洪麗珠查報債務人乙○○所有之動產(含冷藏櫃二個、冷凍庫一個及聲寶牌洗衣機一台,即上揭物品)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處所(該址由乙○○所自行懸掛之門牌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會同債權人之代理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告訴人進行查封,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查封處所,由本院執行第一次公開拍賣,該次拍賣雖無人應買,然已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即被告當場稱願以底價一萬五千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抵償價金,而由本院作價交債權人承受,終結該次拍賣程序,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等件附於該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卷內足憑,顯見上揭物品確係已由被告承受無訛。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動產拍賣,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是若於拍定人價金支付完畢後,拍賣之動產如仍存置現場,執行人員即應當場交付拍賣物,一旦完成交付,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縱交付後拍定人未即將拍賣物自保管現場搬出,事後亦不得再請求執行人員交付。查本件上開拍賣程序,依拍賣公告所示:交付價金之期限係於拍賣時由拍定人當場全部交清,而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拍賣時,被告亦當場表示以債權抵償價金,此有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筆錄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按,是被告於拍賣當時已以抵償之方式完全繳清價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當場解除債務人即告訴人對拍賣物(即上揭物品)之占有,而現實交付予被告占有,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上揭物品之所有權亦於交付時移轉於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將上揭物品搬離上開處所,並無庸再行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命令始得為之。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對該住宅有支配權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又該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此時行為人縱有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丙○○當日去搬東西時,伊在場,當時他們有五、六個人去搬,伊上開處所的門是開著的,他們自己進來,伊沒有阻止他們搬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搬運物品之人許健修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稱:當日是被告請伊一起去幫他搬東西,到達後由被告先進去交涉,後來他就出來叫伊等進去搬,當時屋內有一位婦人在家,她並未阻止伊等搬東西,伊等搬了一台雙門玻璃門冷藏櫃,單門白鐵冰箱,還有一台洗衣機,但當時還有一單門玻璃門冷藏櫃裡面有東西,所以沒有搬,在搬運的途中乙○○才回來,當時上開雙門冷藏櫃已經搬上車,單門白鐵及洗衣機裡面的東西都已經清除,而且有稍微移動位置,但還未搬上車,乙○○回來後,乙○○就叫他太太不要將剩下的一台單門玻璃冷藏櫃裡面的東西清出,也阻止伊等搬運等語,情節相符,告訴人之妻甲○○對上開處所亦應有監督管理權,其既未阻止被告等人進入上開處所搬運物品,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未經對該住宅有監督管理權人之同意而有擅入住宅之行為,已有疑問?況被告等人進入上開處所係為搬離其已承受之上揭物品,若不進入該住宅,即無法將置放於該處之其已取得所有權之上揭物品取回,將有礙其權利之行使,是縱認被告有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然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實屬道德上許可,並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其係「無故」,當無從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相繩之。
(四)另告訴人指稱:伊完全不知道上揭物品已被承受,法院並未將承受之事通知伊,且縱係上揭物品確已由法院作價交被告承受,仍應有法院限期取走之命令,被告始得前至上址將上揭物品搬離,況被告等人當日亦有對伊恐嚇稱:「若他再阻止(渠等將上揭物品搬離),就要打他」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上揭物品確已由被告承受並已取得所有權無訛,被告等人自有權搬離上揭物品,並無需再經法院核發命令始得為之,且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項: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本院仍得逕為拍賣程序,且僅需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做成拍賣筆錄即可,無庸再將拍賣結果另行通知未到場之人。查本件上揭拍賣期日,本院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拍賣通知一件送達告訴人,由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九六六五號卷內可稽,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依期於拍賣期日到場,依上揭說明,本院不但可逕為拍賣程序,且亦無需將拍賣結果另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自屬無據。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對之恐嚇之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許健修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乙○○回來後,有阻止伊等搬運物品,但當時伊並沒有對乙○○說任何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說任何恐嚇的話語等語,參以告訴人於當日至警局備案之紀錄:「乙○○,
36、9、18,Z000000000,彰化市○○○路○○○巷○號表示其位於中華西路四六二項五十五號內之洗衣機、冷凍櫃二台遭蘇洪麗珠及丙○○找了七、八名工人搬走,上述物品已遭法院查封並拍賣,而法院還未將物品點交,因對方將東西搬走,特至本所報案備查。」,並經告訴人簽名以確認上述確為其備案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足憑,告訴人於當日至警局備案時亦未敘及任何有關被告對之恐嚇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五)至告訴人指述:被告對伊並未有七萬三千元之本票債權等語,惟此應由告訴人於本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抗告,縱其未即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告訴人均捨棄而不為之,自無從再行主張,又上揭物品若非告訴人所有,而係第三人所有,亦應由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第三人未為主張,告訴人自無從主張上開執行程序有誤,是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