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新生路口經營007雙子星檳榔攤,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自上開檳榔攤之辦公抽屜內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包、七星牌洋菸六包,因認其已違反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論處等語。然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現行菸酒管理條例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亦無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行為後,顯有因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