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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台中區台中營業所大車組之銷售業務員,負責招攬新車販售、收取車款繳回公司及受客戶委託訂購車斗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販售車號為00–三九九號自用大貨車予陳秋桂;及於同年七月間販售車號00–二五五號自用大貨車予梁錫卿(登記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時,受被害人陳秋桂及梁錫卿(以上二人均未提出告訴)之委託,將其二人所訂購之車輛送往乙○○○有限公司(下稱輔大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Ο八號)製作車斗,並自陳、梁二人收取製作車斗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元,詎其收款後並未清償輔大公司製作車斗之工款,反將上開款項私吞入己,供己周轉使用,而連續侵占上開被害人陳秋桂、梁錫卿二人所交付,應清償輔大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甲○○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陳秋桂、梁錫卿所交付二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關於前揭二輛大貨車之車斗係伊向輔大公司所購買,再買予陳秋桂、梁錫卿二人,伊與順益公司、陳秋桂、梁錫卿並無任何委託關係,故不構成業務侵占等語。經查:(一)順益公司只販售車輛底盤(即不含車斗之車輛),關於車斗之處理,皆由業務代表處理及由業務代表自行決定用何家廠商製造之車斗等情,業據順益公司大車組主任蔡金龍於偵訊中結證屬實,是被告與順益公司間,就買賣車斗而言,並無任何之委任契約。

(二)購買大貨車者,無法細分車斗、底盤究係各多少錢及並不知情係何人承作車斗等情,業據購車者陳秋桂於偵查中,證稱屬實。是購車者陳秋桂、梁錫卿與製作車斗之輔大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否則,若認被告係陳秋桂等人之受託者,則該承作車斗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輔大公司與陳秋桂等人,如此,輔大公司即可本於契約關係向陳桂秋請求給付契約款項,若是,恐與購買大貨車之交易習慣相違,且亦背離購車者陳秋桂等人之本意。(三)被告亦自承將來車斗若生有問題,購車者係尋找伊負責,並非直接找輔大公司等語,因此,就該車斗買賣之關係,應係被告與購車者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再與輔大公司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故綜上,可知被告非但與順益公司、陳秋桂、梁錫卿並無任何委託關係,而與輔大公司亦僅有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故被告收受前開車斗之款項,並非基於一定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乃係本於伊出賣車斗予他人所收受之價金。至於其未依契約如期給付價金予上游公司即輔大公司,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非侵占他人之物。是被告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