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本院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產製私酒,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米酒玖仟捌佰陸拾公升、私米酒母玖仟貳佰公升、私酒頭肆佰公升、蒸酒器貳個及蒸餾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酒類,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在彰化縣○○鄉○○路○○○號處,連續擅自以將白米煮熟後加入酒母發酵,再經由蒸餾器蒸餾之方法產製米酒。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人員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查得私米酒九千八百六十公升、私米酒母九千二百公升、私酒頭四百公升、蒸酒器二個及蒸餾器一個。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本院審理中,且互核一致,並有當場查獲之前開私米酒九千八百六十公升、私米酒母九千二百公升、私酒頭四百公升、蒸酒器二個及蒸餾器一個扣案可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法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故當不得以之對被告二人予論處,附此說明。被告二人間,對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私米酒九千八百六十公升、私米酒母九千二百公升、私酒頭四百公升、蒸酒器二個及蒸餾器一個,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