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乃遭撤銷,入監合併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再入監合併接續執行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期間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屆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又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三月中旬某日及四月十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乃遭撤銷,入監合併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再入監合併接續執行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期間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三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