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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彰化縣○○鄉○○段○○○號田地早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移轉登記予其兄乙○○所有,因主觀上認為乙○○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購地餘款仍待繳清,竟基於妨害乙○○在該田地上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後前往上開田地釘立竹樁數根,並以紅色尼龍繩纏繞圈圍,以此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乙○○在上開田地行使耕作權利。丙○○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經乙○○通知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對乙○○恫稱:「若將竹樁及紅色尼龍繩拔起,就要殺你並以硫酸潑你全家。」等脅迫言詞,致使乙○○心生畏懼,未敢拔除前揭圈圍物品,而妨害乙○○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排除現時侵害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竹樁、尼龍繩圈圍田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脅迫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乙○○欠伊五十萬元購地價金未還,為求保全自己權利才會將地圍起,伊並未說要殺乙○○或潑灑硫酸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口出加害告訴人之脅迫言語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要屬相符,矧該名證人與被告平日並不相識,又無怨隙,依其見聞到庭陳述事實,衡情自無誣攀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當屬可採。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未曾出言脅迫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告訴人確已經由代墊款項之方式繳清該筆土地價款,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錫龍詳述在卷,被告屢屢指稱告訴人購地餘款尚未繳清云云,恐係誤會,尚乏所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丙○○先後以圈圍田地及出言脅迫之手段,致使告訴人無從入內進行耕作,亦莫敢將圈圍物品移除,顯已嚴重妨害告訴人依據所有權對於上開田地行使用益及排他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向告訴人口出加害言詞,其目的亦無非在於阻撓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物支配管領及排除侵害,主觀上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客觀上亦致使告訴人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未敢移除前揭圈圍田地之竹樁、尼龍繩等物,自應論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而與單純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情形尚屬有間。公訴意旨疏未究明上情,而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起訴,似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多次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脅迫手段妨害行使權利論以單一之強制罪(脅迫行為係直接對於告訴人為之),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危害程度、對於系爭田地所生之實際影響、與告訴人具有親生兄弟之情誼關係、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僅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將竹樁、尼龍繩自行拔除,而被告與告訴人兄弟間之土地糾紛,應能藉由宗親長輩介入協調而告平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