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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丙○○(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由丙○○向庚○○、乙○○佯稱合資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十」自辦市地重劃,以乙○○所經營之錦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錦衛公司)名義辦理該地之重劃開發,並向庚○○、乙○○二人募集資金,約定重劃完成後可依投資比例分配百分之三十之抵費地利益,致庚○○、乙○○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別將投資土地開發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百八十六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元,陸續匯入己○○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己○○介紹與地主賴炳煌等人簽約。而庚○○、乙○○為購買土地成為重劃委員會委員,並將上開投資款中之六百萬元交付予地主戊○○,作為購地費用支出。而己○○、丙○○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另邀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出資辦理「公十」市地自辦重劃及房屋興建,並對外佯稱丙○○係實際負責處理「公十」土地開發案之人,致丁○○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錦衛公司乙○○在友人甲○○住處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己○○亦偕同在場,丁○○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一百萬元及二千九百萬元本票予乙○○、丙○○,由丙○○存入己○○之妻江麗香帳戶,再將其中二千四百萬元轉入己○○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中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庚○○、乙○○察覺有異,轉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己○○、丙○○二人繼續使用錦衛公司名義參與「公十」重劃開發案,己○○竟另行成立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南公司),而與地主更換合約,將錦衛公司及庚○○、乙○○之權益排除在外,丙○○亦隨即逃匿無蹤,庚○○、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辦理「公十」土地重劃開發案及另行成立統南公司與地主換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辦理「公十」土地重劃開發案時,因顧慮黑道及地方民意代表可能介入,才向位在台南之錦衛公司借用名義進行開發,雙方約定開發完成後,錦衛公司可取得二百萬元之酬勞;惟告訴人庚○○、乙○○事後反悔,竟要求取得百分之三十之抵費地利益,伊無法接受才另行成立統南公司,繼續完成土地開發,實則告訴人並未出資參與「公十」案開發,與地主戊○○協商土地購買事宜均係由伊負責,購地款項亦為伊所支付,告訴人二人與丙○○之金錢糾紛均係源於「公九」土地開發案,與伊並無關聯,不容混為一談;至伊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由丙○○使用,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全由丙○○提領,伊並無經手;而丁○○出資三千萬元部分,簽約時伊雖有在場,但不清楚丙○○所談何事,對於契約內容亦未詳閱,嗣丙○○將丁○○交付之本票存入伊妻江麗香帳戶,再將其中二千四百萬元轉入伊合作金庫帳戶,惟均遭丙○○提領一空,伊並未實際取得,又伊為支出「公十」案開發款項,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丁○○簽約,由伊將抵費地二百五十坪以四千五百萬元售予丁○○,更足見告訴人並無支付開發案任何費用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庚○○、乙○○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將一千萬元、二百八十六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元,陸續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憑條四紙及該帳戶存提款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與地主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訂約,雙方同意以六百萬元之價格購地,其中定金三百萬元原欲由告訴人乙○○開立之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支票三張清償,但因地主戊○○急於提領現金,乃由告訴人二人將前揭一千萬元之現金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匯入被告新開立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內,以供被告提領後交予地主戊○○,而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當天,亦確實分二次將總額三百二十二萬元之款項領出,此觀卷附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一份所載及存提紀錄至明。又被告持以交付「公十」案地主戊○○之三百萬元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亦均係由該帳戶提領金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以告訴人乙○○向地主戊○○購地所需之六百萬元,全係由告訴人二人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內以為支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資分文,渠等二人確有出資購地之事實,至為明灼。尤其告訴人乙○○於簽約之際,原欲以自己位在台南之銀行帳戶簽發票據繳交定金,此經載明於合約書第二條內,被告親身見聞其事並擔任該合約之見證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告訴人二人倘真僅為單純出借錦衛公司名義,而無出資購地之實,豈須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定金?又何須於簽約之際,遠從台南兼程北上參與?此與通常出借公司名義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辯稱:僅向告訴人借用公司名義,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已嫌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調閱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次取款憑條,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印,其中更有明顯為被告親自書寫提款金額之情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各提領一百萬元),則該帳戶是否交由丙○○處理使用,而被告全然未加聞問?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既辯稱係將帳戶出借,惟歷次提款均需由被告親自簽名,而非僅任由丙○○擅自填寫金額蓋用印章即可提領,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之金額進出仍有實質監督管控權能,自不容其率以不知丙○○使用該帳戶實際情形云云為辯,而冀圖置身事外。又告訴人庚○○、乙○○係基於投資「公十」土地重劃開發案,而匯款進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購地金額及相關費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及共犯丙○○於得款後是否依約用於「公十」土地開發案,則非告訴人二人所得掌控,自不能僅因該帳戶內部分金額係轉為丙○○私人用途,即謂告訴人並無出資參與「公十」開發案之事實。被告屢屢辯稱:告訴人匯款係作為「公九」案投資之用,與「公十」案毫不相關云云,亦與其先前所稱由該帳戶領款簽發本行支票交與「公十」案地主戊○○購買土地等情不相吻合,自有未洽。

(三)而告訴人乙○○以錦衛公司名義與「公十」案地主戊○○簽約時,雖由被告負責進行接洽及簽約事宜,此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然因告訴人庚○○、乙○○二人住於台南,又係受邀出資參與彰化縣員林鎮之土地重劃開發案,而非全權主導開發案之進行,對於當地地主需求及細部規劃未必全盤了解,自須委請被告出面處理。是以被告固然直接與地主戊○○等人協商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惟此乃係告訴人、丙○○及被告間職務分工使然,並無從單憑此一事實遽認被告即為出資購地之人,亦不得因而排除告訴人在系爭開發案中之出資人地位。被告雖又辯稱:伊係以丙○○承諾歸還岳父江炎轉之七百五十萬元欠款中,自前揭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金額供作購地使用云云,然丙○○還款對象既為案外人江炎轉而非被告,被告又何能率將該筆款項用於購地?而丙○○拖欠該筆借款多年,卻於清償之際未曾要求案外人江炎轉或被告書明還款金額、日期、餘額等重要事項,亦無匯入被告或案外人江炎轉之指定帳戶內,全憑被告與丙○○口頭協商同意,顯與常情相違。尤有進者,被告與丙○○於接獲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定協議書一紙,刻意耗費篇幅撇清被告與丙○○之合作關係,文中更一再提及告訴人乙○○並

未參與「公十」案之投資等語句,然被告如真有意釐清當時之土地開發權益,自當邀請告訴人二人前來協商處理,始得斷言告訴人是否無權繼續參與「公十」案之開發;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僅與丙○○片面達成排除告訴人權益之協議,雖名之為「協議」,卻無任何實質法律關係之折衝讓步,顯係作為被告日後規避告訴人追償之用,難認屬實,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與丙○○向被害人丁○○邀約投資三千萬元於「公十」案時,被告確實一同前往並在場目睹簽約經過,此為被告、告訴人庚○○、乙○○、被害人丁○○所是認,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一份、本行支票二紙在卷足憑。倘被告全然不知丙○○前去找尋被害人丁○○之用意,其與被害人丁○○又非熟稔,自無在場見聞簽約經過之必要。況且被告當天縱非實際主談之人,惟其聽聞丙○○向被害人丁○○佯稱自己負責「公十」土地重劃開發案,既與實情不符,又侵及被告自身權益,焉有不立時出面反駁之理?顯係被告早已得知丙○○須以此種方式,誘使被害人丁○○參與土地投資,並為應付被害人丁○○詢問開發進度等細部事宜,被告與丙○○始謀議相偕前往案外人甲○○住處與被害人丁○○會面。被告辯稱:對於該次三千萬元投資款毫不知情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至為無稽。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負有使被害人丁○○取得部分抵費地利益之義務,惟該約定並非用於處理丙○○先前向被害人丁○○詐得之三千萬元投資款糾紛,此經被害人丁○○到庭陳述屬實;而該約成立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庚○○、乙○○早已交惡在先,亦無從期待告訴人二人願意再與被害人丁○○協商解決土地開發事宜。則被告徒憑自己與被害人丁○○訂約之事,率指告訴人二人並無出資參與「公十」案之費用支出云云,恐係本末倒置,仍無足採。

(五)另丙○○對外邀集告訴人庚○○、乙○○、被害人丁○○投資「公十」案時,雖均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或切結書,而未將被告列名於上;惟上開出資參與「公十」案之人先前均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可能主動要求被告簽名於票據或切結書上藉以增加信用。而被告在「公十」案中係負責與地主協商、簽約、申請等事宜,至於對外資金籌措、調度,則為丙○○所出面處理,否則被告當無須於丙○○外出募集投資款項時隨侍在側,亦步亦趨。乃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與丙○○過從甚密,惟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本案告訴後,丙○○已逃匿他處而遭通緝,被告則幡然辯稱不清楚丙○○對外資金往來情形,其無非利用丙○○無從到案敘明事發始末之機會,空言否認其與丙○○之一切關聯,畏罪飾卸之心昭然若揭,更難遽信所言屬實。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統南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公司執照、委託擬定細部計劃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承諾書、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丙○○就前揭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丁○○詐取投資款項,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向告訴人庚○○、乙○○二人詐財時,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騙取渠等二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彼等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千萬,對於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丁○○造成嚴重財產損失,且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將責任全部推由未到案之共犯丙○○承擔,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