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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並聲請戒治獲准。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雲林縣○○鎮○○路邊車上等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本院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始點)前止,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止,在雲林縣○○鎮○○路邊車上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為其依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前揭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一,則被告是否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