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其係甲○○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上與甲○○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甲○○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之桌子(係甲○○之妝奩)搬至屋外,並用腳將垃圾桶踩破,而以此方法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背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於前揭時、地有將垃圾桶踩破並將桌子搬至屋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教導女兒乙○○時,伊太太甲○○就跳出來挑釁,且事後也已將桌子修復云云。按本法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騷擾行為,必致被騷擾之人精神上受有壓力,遭受侵害,亦屬事理之常。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所生之女乙○○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伊在看電視,伊爸爸就叫她看書,遂發生爭吵,爸爸即轉稱妳的衣服都是奶奶洗的,不是媽媽洗的。我就說是媽媽洗的,爸爸就要趕伊及母親出門,並將桌子摔壞,搬出門外,及踩破垃圾桶,但我及媽媽並未做錯何事等語明確。又前揭桌子及垃圾桶確為被告拆卸及踩破,並搬出屋外,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之女乙○○當時是在看電視,被告如僅係在教導女兒,應是諄諄善誘、告以義理,何須將被害人之桌子拆卸搬出屋外,並將垃圾桶踩破,其應係以此行為騷擾被害人,並令被害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無訛。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保護令附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己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為被害人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騷擾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予數罪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未加以遵守,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保護令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仍再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將拆卸桌子修復與曾於偵查中當庭向檢察官咆哮(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記載,並為被告承認確有其事。),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淑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