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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己○○母女平日隔鄰而居(編為同一門牌號碼),因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五號住處土地界址糾紛而曾有爭執,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乙○之夫庚○○(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將丙○○舖設於上開土地上之水泥板取下,欲交由丙○○領回時又起言語衝突,乙○、己○○乃上前與丙○○理論,渠等二人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丙○○上址住處前方廣場,由乙○徒手抓住丙○○之頭髮,而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乙○頭髮,雙方均因重心不穩跌倒扭打於地,己○○則伺機壓制咬傷丙○○手臂,致使丙○○受有頭枕部血腫及瘀傷、左上臂咬傷合併瘀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背部挫傷、頸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抓傷、頭皮挫傷、右眼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己○○對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年事已高,當天伊正在門前廣場打掃,即遭被告乙○及己○○母女拖行於地,致伊受有傷害,伊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並未與被告乙○發生拉扯云云。被告乙○、己○○則辯稱:當時因見到被告丙○○拿掃把要攻擊己○○懷中所抱嬰孩吳東林,乙○才會上前阻擋,並因遭到被告丙○○拉扯頭髮而跌倒,過程中乙○及己○○均無出手毆打被告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告訴人丙○○、乙○所受上開傷勢觀之,除有一般扭打碰撞常見之擦挫傷痕外,告訴人丙○○左上臂並有咬傷及瘀傷,頭部留有血腫,而告訴人乙○頸部亦有明顯抓傷痕跡,右眼、頭皮均有挫傷,此與單純不慎跌倒於地之傷勢均有明顯差異,如非雙方確實發生肢體扭打及動口咬傷,衡情應不致於告訴人丙○○、乙○身體部位留下上開傷痕。此觀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乙○、己○○毆打告訴人丙○○經過無訛,益足為證。又被告丙○○、乙○所指之發生衝突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丙○○住宅前方水泥空地,僅有前後接近道路與否之別,此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二十三張存卷為憑。則該處地面既屬堅硬,並有部分碎石形成邊坡凹凸不平,被告乙○、丙○○一旦拉扯跌倒於地,如再於地面有所掙扎、毆擊,極易在身體其他部位留有受傷痕跡,本無須憑恃強力始足以令對方成傷。是以被告丙○○縱然年屆七十,體力及移動能力均無從與一般年富力強之人相提並論,然就本案衝突發生經過、現場狀況及雙方傷勢以言,被告丙○○仍有可能於動手拉扯告訴人乙○頭髮後,在地面發生扭打而將告訴人乙○毆傷。被告丙○○徒以自己年紀老邁,無力傷人等情為辯,仍非有據,無足為採。至於證人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停留,並表示目擊事發經過,此據證人丁○○警員證述明確,則被告乙○、己○○一再辯稱發生衝突時無人在場目睹云云,亦非實情。另被告乙○、己○○雖指稱:被告丙○○持掃把作勢攻擊懷中嬰孩,被告乙○始上前以身體護衛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單憑渠等二人片面說詞,即認係由被告丙○○先行出手攻擊,而使渠等有主張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綜上所陳,被告丙○○、乙○、己○○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己○○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本為鄰居關係,因土地糾紛而心生怨懟,本應再行謀求法律途徑協商解決,卻因一時激動而互為毆擊扭打成傷,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一方達成民事和解,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傷害之嚴重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掃帚一支,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丙○○用以實施傷害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亦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前揭頭枕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此已為被告庚○○所一再堅決否認。經查:告訴人丙○○前於警詢中指稱係遭被告庚○○以拳頭毆傷頭部倒地,卻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庚○○手持鐵鍬在後,有拉住其拖行於地云云;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製作訊問筆錄時,告訴人丙○○又稱:被告庚○○有無動手打人,伊不願意講等語;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則稱:不清楚被告庚○○有無動手毆打,只見到被告庚○○站在旁邊等語。是由告訴人丙○○前後歷次指訴觀之,最終不僅無法肯定指明被告庚○○有無參與傷害犯行,且其先前所述被告庚○○之傷害情節亦互有出入,顯非一致,難謂毫無瑕疵可指。又證人甲○○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被告庚○○參與毆打告訴人丙○○,但卻無法具體指證渠等三人係以如何方式分擔傷害犯行,經本院於前述時地進行履勘並訊問證人甲○○時,據其陳稱:沒有看到何人在拉扯,亦不確定人數及男女性別,伊不確定是由何人出手毆打等語。則證人甲○○先前所為不利被告庚○○之證詞,已與另一證人戊○○所稱只見到被告乙○、己○○母女毆打告訴人丙○○等情不相吻合,且其事後又於本院訊問時無從再為確切之描述、指認,均難據為認定被告庚○○傷害犯行所需之堅實證明。而被告庚○○雖與被告乙○、己○○均有配偶及父女關係,誼屬至親,然其如僅係單純在旁觀看逗留,而未有出言助勢或挺身相助之積極舉動,應不得僅憑其與其他被告二人親誼關係密切,即遽以傷害共犯之罪名相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傷害犯行,容有可議,尚非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