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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巷○○號(起訴書載為同縣○鎮○○路○○○號)。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內,於酒後因開門等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後腦三下,乙○○○被打倒在地後,甲○○又拉起乙○○○之左手,再以腳踹乙○○○之左胸三下,乙○○○隨後奔至客廳,甲○○又自後拉扯乙○○○之頭髮,並用手搥乙○○○之右眼、左臉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及咳血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其妻即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現片影本五幀附卷可參,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其不知夫妻相處應為家庭而相互忍讓之道,竟為開門等細故,與其妻發生爭執後,仗恃男性體能之優勢,痛打其妻至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手段甚為殘暴,且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暨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