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乘看護及陪同榮民甲○○領取彰化市○○路郵局帳號為八0二二五0之二帳號之帳戶內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支付另一看護費用之機會,向甲○○痒稱回河南無旅費等詞,使當時認知判斷能力已較正常人退化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甲○○因而交付本金一百萬元、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編號00000000號)及印章予被告,二人至彰化市○○路郵局,由乙○○持該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辦理解約,當乙○○正欲將一百萬元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為郵局承辦人員洪清秀發現有異,經報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準詐欺未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必行為人利用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時,施以詐術以外之方法,如誘惑、動以利害或給付不相稱之對價等方法,使行為客體交付財物始相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於受其看護期間,曾將前開本金為一百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付予伊,伊趁甲○○郁領款準備給付看護費用之便,一併將前揭定存單帶往郵局,欲將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準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照顧甲○○很週到,且甲○○在台無子女,所以將定存匯入齊名下,一部分要給伊,一部分要為甲○○養老及以後辦理後事之用,該筆定存確係甲○○同意給伊,伊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甲○○前經公訴人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其認知功能並無嚴重缺失,但因聽力受損,行動不便雖其於認知功能方面並無嚴重缺失,但因聽力受損,行動不便,各種行動較易受他人控制,並無測得任何精神異常之症狀,但情緒低落,行為被動,此有前開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該鑑定意見書於其後建議事項推估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後乃處於判斷力不佳之精神耗弱狀態,行為表現欠考慮,較無法保護自身之權益,惟觀諸被告自警偵訊中迄本院審理之歷次訊問,均表明前揭本金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乃甲○○親口答應要贈與被告,並作為為甲○○養老送終之用,被告始終未曾承認該筆定期存款係被告設詞要求或曾對甲○○動以利害,致使甲○○未加深慮即同意贈與。又證人即彰化市○○路郵局職員洪清秀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曾陪同甲○○到前開郵局辦理前揭本金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並欲匯入其帳戶,而甲○○當時精神不太好,坐在輪椅上,講話也不是很清楚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持甲○○所有之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至郵局辦理解約手續,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精神狀態確實不佳,惟就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甲○○之印章,被告究竟如何取得,仍屬無法證明。再甲○○於警訊中稱其並未將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付被告,亦未同意辦理解約並將之匯入被告帳戶,於偵查中原稱並無意給被告一百萬元,嗣則稱伊曾將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給被告,因被告家境不好,動惻隱之心,或要回河南沒有錢,才將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拿給被告,要將錢存入被告帳戶,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稱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係伊在去郵局之前拿給被告,準備讓被告在其往生後辦理後事使用,被告並未提到其曾要回河南之事,該筆郵政定期存款是伊主動交給被告,非被告提出等語,則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實難遽憑甲○○前後不一之陳述,即斷然論定。綜上所陳,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後之精神狀態,或處於判斷力不佳之精神耗弱狀態,然遍查全卷,並無實據足資審認被告是否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乘甲○○精神耗弱之際,使之將其所有之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交付;況據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書之建議事項,甲○○於當時既因長期聽力不佳與手術後行動不便情緒低落產生高依賴性,致認知判斷力與正常人比較,有明顯退化現象,則郁員於受被告看護之下,一時行為表現欠周慮,而對被告提及其擁有前揭郵政定期存款一筆,並願將之匯入被告帳戶,亦非無可能,公訴人所舉證據,概屬臆測之詞,無從據以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準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