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参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依規定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四日內之某不詳時點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獄後,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始再施用安非他命,九十一年二月間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及於同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翌日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四日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