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經營之富一車業行︵設南投縣○○鎮○○街○○○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元,頭期款五千元,尾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繳款,每期須付款五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丁○○之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頭款及四期分期款共二萬五千四百元後,即未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將該車出借於其朋友「甲○○」而遷移該部機車,尚欠富一車業行四萬零八百元,致富一車業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富一車業行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動產抵押契約之訂約人,即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自應注意機車使用情形,並按期繳納貸款,但被告將該車任意交由其友人「甲○○」使用,並於繳納第四期分期款後即未繳款,卻未將上情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是被告確有遷移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富一車業行達成和解,並已清償車款,有清償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