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施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施文波)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與其姊之女婿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多次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害人乙○○之住所,自稱「施文波」,連續以下列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借款項: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出面向被害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交由共犯丙○○使用,並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乙○○,由被告甲○○、丙○○分別在背面簽署「施文波」、「丙○○」而為背書;㈡於同年月底某日,由被告
甲○○出面向被害人乙○○借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交由共犯丙○○使用,並交付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由共犯丙○○為發票人、經被告甲○○在背面簽署「施文波」而為背書之支票一紙予乙○○;㈢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被告甲○○向乙○○借款四十九萬九千元,並交付支票二紙予被害人乙○○收執,其一紙面額二十七萬一千元、由共犯丙○○為發票人、經被告甲○○在背面簽署「施文波」而為背書,另一紙面額二十二萬八千元、由「甲○○」為發票人、經被告甲○○在背面簽署「施文波」而為背書,被害人乙○○詢問「甲○○」為何人後,被告甲○○竟佯稱「甲○○」係其客戶,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三次均如數交付借貸。詎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示十六萬元之支票時竟遭退票,次日被告甲○○以要兌換現金為由取回該紙十六萬元之支票,惟再無消息;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於同年三月八日提示二十七萬一千元、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被告甲○○、丙○○二人又避不見面,嗣被害人乙○○前往派出所查詢,經員警告知「甲○○」即為施文波更名後之姓名,被害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李雅玲、陳洞欽固坦承渠經營之上虹行於右揭時地自崇揚公司取得行動電話及配件等上開貨品,該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所經營之上虹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即開始向告訴人崇揚公司購買行動電話等貨物,八十九年五月前所購買之貨物,均有如數給付貨款,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所購買之貨物,伊以係簽發交付票載日期約七月份之票據給付之。伊曾向多家公司購物,均無退票之紀錄,但因受他人倒帳,致週轉不靈,故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發生退票,而伊於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上、中旬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等物品而簽發系爭支票給付時,並尚未發生退票情形,故伊向告訴人公司之時,確係無任何不法意圖及施以任何詐術。伊因自忖所經營之上虹行每月營業額約有三百萬元以上,故思努力經營之,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方為前開購買行為,無奈因他人倒帳,故才有本件之退票行為。再者,土地係被告陳洞欽之父親所有,故伊父親未首肯下,伊並無法以之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另在七月中旬份左右,該店內之貨物已所剩不多,加之債權人曾建華前來催款甚急,伊方將上虹行頂讓於曾建華,故伊等並非蓄意對告訴人公司詐欺等語。經查:(一)被告李雅玲、陳洞欽夫婦所經營之上虹行,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向告訴人公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之事實,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惠琴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雅玲、陳洞欽二人並非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始首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當堪可認。再者,被告李雅琴、陳洞欽夫婦二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止,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等貨物,均如數給付貨款,且若以交付票據方式為給付,則如數兌現,未生退票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明細表一份及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崇揚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一覽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李雅琴、陳洞欽夫婦與告訴人公司間,在本案發生以前之長達一年三月以上之買賣交易關係,均有如數履約給付,是堪認為誠信之商人。(二)被告夫婦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止,向告訴人公司所購之貨物金額,至少計達四百萬元以上,且票款均獲兌,其金額亦達三百九十幾萬元以上,及被告夫婦所經營之上虹行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止,每月所購入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品(計向金正晶、旭程及崇揚公司)計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至五百一十四萬四百五十元不等,此有前揭被告所提之明細表一份及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崇揚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一覽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觀前開票據一覽表可發現,被告夫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尚使告訴人公司如數獲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十元及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是被告夫婦所經營之上虹行於本案發生前,其每月進貨量即曾達五百萬元餘及曾有大量向告訴人公司購物交易之舉。是本案並非刻意突然之巨額交易。
(三)被告夫婦所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如期兌現二十六萬九百五十元,此有前開票據一覽表可證,是於該時,被告夫婦二人尚非無債信而無法給付貨款之徒。(四)被告李雅琴、陳洞欽夫婦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五月(指中旬)以前之貨款,有清完畢,而八十九年五月下旬之貨款,係簽發票載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份之支票支付及告訴人尚未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貨款對渠等請款等情,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惠琴所不否認(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八日之審理筆錄),是告訴人公司將未請款之事項,亦指含於受被告夫婦訛騙之內,顯有誤會。且依前揭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崇揚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一覽表一份以觀,顯示被告夫婦所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發生退票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此可知,被告夫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嚴格言之,應係年七月三日以前),尚未生有所簽發之支票受退票之情形。(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夫婦自八十九年六月上、中旬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依前述均係在未生退票情事之前,衡諸從事商品販售之商人,在進貨正常且未生退票之情形下,莫不是戳力經營,以求營利,因此時,其尚有債信等情,顯示被告夫婦向告訴人公司為前開購物之行為,應係力求正常經營下,所為之經營行為。
(六)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購買貨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亦不得刑法上之詐欺置相論處,否則無異混肴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以圖振作,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虧損,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以為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本件被告李雅琴、陳洞欽夫婦依前開所述,在債信尚為良好,未生退票之狀況下,依往常交易之習,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並簽發尚未生退票情形之支票為給付,則實難謂被告李雅琴、陳洞欽夫婦前開行為,有何不法意圖及詐欺之舉,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該)當。至於被告夫婦事後未如數使支票獲兌及於處理貨物,未即時將貨退還告訴人公司,而作價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雖並不妥當,應受非議,惟告訴人公司自可就此部分,尋民事訴訟之方式謀求債權之滿足,自不得以事後之行為(即購得受領貨物後之其他行為)之不妥適,而逕推認被告夫婦之前開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之行為,係屬詐欺之舉。是綜上,被告李雅琴、陳洞欽二人所辯,與事實符合,尚可採信。本件被告李雅琴、陳洞欽取得開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被告夫婦取財之初,未有不法之意圖及未施以任何作術,已如前述,故被告夫婦與告訴人公司間,縱尚有貨款債務未予清償完畢,應係屬民事糾紛,實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乙○○借有右揭數筆款項無力清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伊係被人倒帳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借二張票予甲○○,並無向告訴人借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存證信函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甲○○持上述面額十六萬元、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二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被告丙○○業已被人倒帳需錢軋票、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思,仍在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及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甚明。再查被告甲○○以「甲○○」之名開票,卻又在同一紙支票背面以「施文波」之名背書,顯係為使告訴人相信此支票有多一人背書之保障而以詐術取信於告訴人,況其二年多前即由本名「施文波」改名為「甲○○」,斯時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至少已有一年多,則其以改名沒多久,大家只認識「施文波」、不認識「甲○○」為李雅玲、陳洞欽為夫妻,於彰化縣○○鎮○○街○○○號共
同經營「上虹行」,販售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渠等明知因經營不善,已陷支付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崇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揚公司)佯稱渠經營良好,需要大量貨品,而詐購各種品牌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上、中旬,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貨品,旋於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再詐購價值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之貨品,金額總計高達五百零四萬八百五十元,並由被告李雅玲開立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四日止一個月內之九張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且佯稱渠父親有多處田產,必能清償;致崇揚公司不疑有他,誤信渠等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如期送貨至上開店址。詎上開支票首張經屆期提示即已跳票,告訴人崇揚公司乃要求將貨品退回,被告李雅玲、陳洞欽仍佯稱是暫時週轉不靈,故另開立三張本票,換回該支票,且要求接續之三張支票暫勿提示,告訴人崇揚公司見被告李雅玲、陳洞欽似有誠意,便應允之,惟其餘五張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詎被告二人非但未曾清償積欠告訴人崇揚公司之款項,且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虹行」連同存貨一併低價轉讓予曾建華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崇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雅玲、陳洞欽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嫌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