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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余盛森係父子關係,共犯許明昌為甲○○之姐夫,而共犯呂樹明則為甲○○之友人(余盛森、許明昌、呂樹明三人所涉本案,業已先行判決無罪,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亦為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明知與余盛森三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存在,甲○○為達脫產目的,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甲○○當時另案過失傷害告訴人乙○○,正與乙○○進行和解中),竟分別與余盛森三人串通,先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余盛森通謀虛偽以借款為由,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九一二之六七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號)一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查培彰辦理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盛森,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與許明昌通謀虛偽以借款為由,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九一二之二五一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巷○號)一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查培彰辦理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月十七日完成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一日)與呂樹明通謀虛偽以借款為由,提供其所有之上述第九一二之二五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查培彰辦理設定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年八月三日完成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十月十一日,呂樹明及余盛森均明知與甲○○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竟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查培彰持以辦理塗銷上述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案經胡玉玲告發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發人胡玉玲之指述作為佐證並參以下列幾點:(一)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點將其所有之土地建物委託代書查培彰辦理設定與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人之情,且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在被告甲○○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後,而案件上訴於第二審之際,顯見被告等人助其脫產動機甚明。(二)被告甲○○既因急需用錢而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先後向被告余盛森、許明昌及呂樹明表示欲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核算其表示借款之金額達四百六十萬元之多,然為何被告甲○○嗣後後卻未取得分文借款,於理顯有未合;又被告等人當時既無足額現款可借,何以被告甲○○仍表示要借款並提供房地擔保,且在三人已無法籌足借款之後,復延至三個月乃至六個月之久,始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或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指上述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三)觀被告甲○○等人間之關係或為父子,或為妹婿,或為朋友,豈有不知渠等資力之理?顯見雙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防免日後為告發人胡玉玲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甚明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然訊之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本來有向余盛森三人借錢之意思,始將其上開房、地預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余盛森三人,然嗣後其等並未借款與伊,故除因其原欠許明昌五十萬元外,已將余富森及呂樹明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與余盛森三人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調取雙方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等人係委託代書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而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完成登記程序,業經當時為前揭土地、建物辦理申請手續之特約代理人楊采琳(原名楊淑敏)及委託辦理之代書查培彰到庭證稱屬實,故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屬真正無疑,而持該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且經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原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問題,有爭議者,在於被告甲○○是否係偽稱與其親友間欲成立借貸關係為由,再利用成立假債權之方式來達到脫產目的,方會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分別將其所有位於彰化市○○段第九一二之六七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號)暨其所有位於彰化市○○段第九一二之二五一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巷○號)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五百十萬元予被告余盛森、許明昌及呂樹明三人,且事後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即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二)按被告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法律性質係用以擔保設定期限內,現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故在雙方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之處,在於訂定之初未必有已發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債權發生,亦難謂該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間,縱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無債權之存在,仍可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發生,合先敘明。

(三)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本係在擔保所約定期限內陸續發生之債權,於約定之額度內有優先受償權,除於訂定之時,無須有債權存在外,亦不限在訂定後即取得約定額度之款項,是被告甲○○雖各別向余盛森、許明昌、呂樹明三人共設定額度達五百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並無需在設定登記時,即有取得設定足額現款,其設定之意若在於擔保期限內被告甲○○陸續向余盛森三人借貸之款項,亦無不可,是本案被告雖不否認其實未向余盛森三人取得該等借款,然其辯說其本有意向余盛森三人借款,核與余盛森三人原供說確有借款與被告甲○○之意,大致相符,則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性質,仍不得因其等於設定登記後,實際上未有債權之發生,即推論其等原之設定登記必屬虛偽。而余盛森三人均有借貸上開款項之能力,業據其等所舉之證人李合章之證詞、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暨共用查詢單二紙等在卷可為佐證,是甲○○辯說其本有意向余盛森三人借款,應非無憑,尚不得以其與余盛森三人有特殊關係,即率而推論其等之間必有虛偽製造假債權之犯意存在。

(四)再被告甲○○固於約定期限前,即自行塗銷其與余盛森、呂樹明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委由代書依地政機關之規定辦理,雖被告余盛森、呂樹明實未借貸金錢予被告甲○○,然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應當時地政機關作業程序之要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除拋棄外,一般仍需出具債權清償證明書為之,此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杏芬到庭證述綦詳,故其等雖以提出債權清償證明之方式來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成立。另同案被告許明昌部分,雖未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惟該抵押權之效力,早因逾原設定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期間,業已失效,並不影響他債權人之權益。故雖被告選擇在其與告發人胡玉玲尚在洽談和解之時為上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心態顯有可議,然仍不足以憑此即認其抵押權之設定必屬虛偽。況本案除被告因被通緝未到案外,其餘共同被告余盛森三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經上訴後,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甲○○亦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