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参包(毛重共計約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第二八二三號、第三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七十七九樓之一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約一.一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第二八二三號、第三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約一.一公克)係毒品,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