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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信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銀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信霆有限公司法人,雇主違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補載:「信霆有限公司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台中線之道路及橋樑工程,並負責該工程關於勞工之僱用、薪資發放等業務,屬此項營建工程之事業主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詎信霆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徐三貴,於上開就業場所從事搭鋼樑等工作時,信霆公司未依上述法令之規定,設置防止其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既未設置護欄,復無使徐三貴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徐三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區○○○路六之一號之工地上進行橋樑搭設工程時,因不慎失足墜落大肚溪,受有左腳骨折、右肩擦傷、肺部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信霆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僱用勞工擔任之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罰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諭知罰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郭 麗 萍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