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積欠芬園鄉農會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無法清償,將上○○○鄉○○段六六九之四至之十三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新安,並約定同案被告陳新安應清償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述芬園鄉農會之欠款後,始得拆除房屋,上訴人即被告依約自上述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但同案被告陳新安未依約清償上述欠款,即將該房屋拆除,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同意其先拆屋云云。經查:同案被告陳新安明確指出係經過上訴人即被告之同意後始拆除該房屋等情,並稱:當時上訴人即被告三兄弟住裡面,他們有同意拆屋,因為要鑑界,所以拆屋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又上訴人即被告之弟丙○○與同案被告陳新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代書甲○○處簽訂協議書,據該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後乙方(丙○○)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全部遷離交予甲方(陳新安)雇工拆除地上物,其他約定:壹、即日起由甲方具名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二十日內,甲方完成排水溝之設施並將殘餘尾款八十萬元交付乙方收執。貳、甲方承受之抵押權同意於本標的物鑑界完成四十五天內塗銷完畢。附註:雙方同意七月二十六日由甲方拆除」等文字,所以其協議內容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日起三日內上訴人即被告三兄弟即須自該房屋遷離,並同意同案被告陳新安於三日後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拆屋,至於清償農會貸款之抵押權塗銷,則係在鑑界完成後四十五日內辦理完畢即可,可見同案被告陳新安為求拆屋而鑑界以早日規劃土地利用,上訴人即被告三兄弟為求早日取得土地尾款八十萬元以解決經濟困境,而以該協議同意同案被告陳新安可以先拆屋後始辦理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證人甲○○、丙○○雖稱:當時約定同案被告陳新安應先清償貸款始可拆屋等語,顯與該協議書之文字記載不相符合,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稱:當時上訴人即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早已將其持分交由丙○○處理,所以後來協調工作及文件簽署都由丙○○處理等語,證人丙○○稱:我弟弟住南投都交由我處理,上訴人即被告因與陳新安為拆屋事不愉快,不願意出面等語,足見當時確係由證人丙○○代理上訴人即被告三兄弟與同案被告陳新安協調,參以該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即被告果真迅速遷離上述房屋,並由同案被告陳新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初間拆除該屋,足證同案被告拆屋顯已經過上訴人即被告之同意,不能僅以上訴人即被告事後按鈴申告同案被告陳新安拆屋等情,遽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其辯稱:未經同意等語,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又其由同案被告陳新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屋,為間接正犯。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未同意拆屋而原審判決違誤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求早日解決經濟困境,誤觸刑罰,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施 坤 樹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