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民豐織造廠,廠內關於汙染防制設備齊全,工作環境良好,只因係未經工廠登記之工廠,依月前法令取得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登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確有困難,致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而已,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云云。經查: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續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附卷於原審之處分、程查記錄單、照片証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論定,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執供詞謂其並不發生實質侵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依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此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