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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家醜不宜外揚之事,認命忍痛,自守活寡,適同案被告素以為人按摩為業,而伊遇夫君無心養家,為子女生活以及學費,擔負全責,日夜為人整紗,雙手頗累酸痛,時常前往救治,日久生情,遂陷錯誤,與其發生不可告人之事,事後深感反悔,詎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惟伊對此龐大罰金無力籌措,請求處以緩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未具理由,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云云。經查:本件事實既已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甚明,另被告乙○○尚有前科紀錄,則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是否有能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此乃將來執行之問題,被告等二人之上訴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吳 俊 瑩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