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七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0三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認田中都市計劃V-3計劃道路之徵收程序違法,應屬無效,但田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甲○○無憑據資料而於上述時地要強制拆除被告所有之徵收地上物樓房,並由乙○○駕駛無牌照堆高機要搬移被告之車輛,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由田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甲○○率員執行計劃道路徵收地上物拆除之職務時,因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應執行拆除之樓房前,妨害拆除工作,經甲○○多次告知被告移開未獲置理,於甲○○指示乙○○以堆高機將該車輛遷移時,遭被告強拉乙○○等情,業據證人甲○○、乙○○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證人即被告委託在現場照相之蕭茂金雖稱:未見到被告拉堆高機司機等語,但證人蕭茂金對於偵卷第十四頁照片則稱:未注意看到,我只照我的照片,我只照重要的部分,對方照的我沒有注意等語,足見證人蕭茂金當時忙於照相,未必見到全部過程,不能以其上述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否認拉扯堆高機司機乙○○等語,亦不足採,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四、又本件道路徵收案件,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期滿並發放補償金完畢,已依法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並事先通知被告將執行拆除地上物,經被告多次陳情而延期,最後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之申請而延後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等情,有彰化縣政府相關之公告及通知函、被告具名之申請書、田中鎮公所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拆除前未事先通知及無憑據資料等語,不可採信。
五、按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雖因法律上之誤解,要件有所欠缺,但依一般觀念,可認為職務之上之行為者,倘加以妨害,仍不能阻卻故意(參見院字第二四九六號之意旨)。本件道路徵收案件,業經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已如前述,證人甲○○基於田中鎮公所建設課長之職務,率員執行徵收地上物拆除工作,形式上均無任何瑕疵可指,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認該徵收案件因要件欠缺而實質上屬於違法無效,仍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而其竟在上述地上物拆除之執行時,實施強暴行為,依照上述說明,仍不能阻卻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納。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之執行,本件因執行拆除職務,由公務員甲○○指示堆高機司機乙○○遷移車輛,乙○○遷移車輛之行為自係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施以拉扯之強暴行為而加以妨害,自屬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乙○○並非公務員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採。至該堆高機是否具有牌照,係其車籍管理之行政程序問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述理由認原審判決違誤而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認為該徵收程序違法,誤觸刑罰,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