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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富鈿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午○○

卯○○丑○○未○○寅○○戊○○乙○○甲○○子○○巳○○庚○○癸○○辰○○辛○○壬○○己○○丁○○丙○○李美慧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麗公司)以被告午○○等十九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介紹朱建興(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與向華城認識,藉以得知富麗公司有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進行商業大樓之開發案,因地主代表被告未○○、被告乙○○等人不願與富麗公司交易而延宕多時,見有機可乘,竟與被告午○○先與被告未○○及被告乙○○等人洽商購地事宜,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朱建興即由被告甲○○駕車前往被告丑○○律師事務所處與被告未○○、乙○○及午○○等人簽訂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購地契約,並共同偽造價金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同時朱建興以個人名義無法聲請興建商業大樓為由,欲被告子○○轉告不知情之洪敏能通知富麗公司,將富麗公司之印鑑章送至代書事務所,憑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聲請建築執照,惟取得富麗公司之印鑑章後朱建興與被告子○○竟未經富麗公司之允許,共同以富麗公司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該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朱建興將上開偽造之購地契約書出示與向華城,並稱二億餘元之該份契約係作帳給銀行看的,利於貸得購地款項,一億九千餘萬元之契約方為真實等語,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朱建興之購地貸款出現問題,遂與向華城協議,由向華城承接該筆購地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朱建興與向華城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一樓簽訂買賣契約後,向華城於翌日再將一千萬元之款項匯入朱建興之前揭帳號內,惟向華城欲朱建興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時,見朱建興推託再三並佯稱:被告子○○交代該權狀無法交出云云,向華城至此察覺有異,立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閱前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發覺上開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後,復於同年月十日遭黃淑燕以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被告癸○○、丁○○、庚○○、辛○○、辰○○、巳○○、壬○○及己○○之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寅○○及戊○○之名下,嗣並發現朱建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交付與地主用以支付購地價金,發票人朱建興、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背面竟載有被告卯○○為背書人之字樣,經向上開銀行查詢得知上開款項已自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領出,向前揭合作社訂閱錄影帶,始發覺該筆款項係由被告甲○○與被告午○○共同前去提領,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案件係以:

⒈被告丑○○、未○○是否共同偽造前揭買賣價金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

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乙節,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朱建興、未○○、乙○○等人至事務所雙方談好條件後,由伊擬訂契約後雙方於契約上簽名,當時僅見證一份價金一億一千五百餘萬之契約等語,核與被告未○○於偵查中辯稱:伊僅簽訂價金一億一千五百餘萬之契約,其他二份契約並未簽名等語大致相符,復佐以同案被告朱建興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僅簽訂一份契約一億五千餘萬元之契約方為真實等語明確在卷,是被告丑○○、未○○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雖同案被告朱建興於偵查中另辯稱:曾拿其他二份契約與未○○查看云云,然對此被告未○○於偵查中則堅詞否認見過該二份契約,二人所述情節不一,殊為可疑,然縱使被告未○○之辯解不可採,假使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佐證之情境下,亦不得僅因被告未○○知悉另有他份偽造契約,率爾認定被告未○○即為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其理甚明,無待深論。

⒉經辦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是否未經富麗公司之同意,即共同偽造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因看過買賣契約書,知道朱建興係權利人,且朱建興有談及土地欲過戶與富麗公司,於經辦過程中因無與富麗公司之人員接洽過,故僅得依朱建興之指示辦理,嗣因伊即將出國,故朱建興與地主解除契約後又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名下之業務,非由伊辦理等語;核與被告黃淑燕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子○○代書要出國,故委託伊辦理辦理該件土地過戶事宜,朱建興有拿買賣契約與伊查看,伊當時尚有詢問朱建興為何欲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朱建興答稱因付不出尾款要撤銷買賣契約,且當時過戶資料中富麗公司之印章均已蓋好,手續完備且朱建興復表示伊為富麗公司之財務經理,故伊僅負責遞狀等情節相符。顯意指被告子○○及黃淑燕係見朱建興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復為富麗公司之財務經理方依朱建興之指示辦理前揭事項,並非與他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另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將出國之事實,經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朱建興與未○○間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間解除契約,原欲繼續委任子○○辦理過戶事宜,因子○○欲出國,伊即將相關資料返還予當事人等語,並有中華民國護照及簽證影本附卷可稽,觀之上開簽證上戳印之日期,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離境,至同年月十八日方入境,是被告子○○前揭辯解,尚屬有據。

⒊被告甲○○、午○○及卯○○確否共同至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領

取發票人朱建興、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節,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朱建興有叫伊與午○○至六信曉陽分社提領六百萬,嗣復更稱:伊並無陪同午○○前去領款,亦不曾為朱建興領過錢云云,前後更迭再三,已有可疑;而被告午○○前於偵查中亦供述:因原地主不願賣地與向華城,故向華城找朱建興幫忙,本件仲介伊並無拿取仲介費,伊僅介紹朱建興與乙○○洽談購地事宜等語;嗣又改稱:上開支票係伊以彭佩玲之帳戶代收,彭佩玲並不知此事,其後之背書因伊不認識字,故委請彰化六信曉陽分社之行員代為書寫,該筆錢係介紹買賣該筆土地之佣金等語,核與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伊不認識朱建興及甲○○,亦不知本件土地買賣情形等情節相符,是被告午○○即卯○○此部份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午○○於偵查中對有無拿取介紹該筆買賣之仲介費一事,前後供詞反覆,雖有可疑,然參諸同案被告朱建興於偵查中供稱:向華城請伊透過午○○與地主接洽,並由伊與地主簽約買下土地後再轉買與向華城,該六百萬元係欲給午○○之佣金等語,衡情論理為他人介紹不動產買賣,成交後,收取仲介費,本為事理之常,縱令被告午○○確與被告甲○○前去領取上開支票,如無其他積極事證,亦不得逕行認定被告等即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彰彰明矣。

⒋被告乙○○、巳○○、庚○○、癸○○、巳○○、辛○○、壬○○、己○○

、丁○○、丙○○、李美慧、寅○○及戊○○是否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乙節,被告庚○○、辰○○、己○○、巳○○、丁○○及辛○○於偵查中供稱:渠等分別係嘉義廣末段四小段三之二號九之一號(庚○○)、嘉義廣末段四小段九之七四號土地共有權人(辰○○、己○○、巳○○)、嘉義廣末段四小段九之五十二號、九之五十三號、五之二十二號、十六之三號及十六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及嘉義廣末段四小段九之七號及九之九號土地所有人(辛○○),上開土地皆委託未○○買賣,有聽說土地曾買予朱建興,因朱建興嗣後違約故又回復該等名下,現在均過戶至寅○○及巳○○之名下,買賣價金需問未○○方知曉等語,核與被告未○○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初確有與朱建興簽訂購地契約,嗣因朱建興訂約之日開立之六張支票均跳票,無法支付價金,主動表示要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復因先前乙○○向銀行借款,寅○○等人均為保證人,乙○○方將土地過戶與寅○○供作擔保,至於其中一筆土地過戶與戊○○,係因為要節省贈與稅,本件均係朱建興與伊接觸簽約,因朱建興要求隨時過戶,伊亦相對要求需設定四千萬元之擔保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地主均係未○○之親戚朋友均同意由未○○處理該土地,該土地一開始均係伊的,因伊向癸○○、丁○○等人借錢,嗣後透過未○○將該土地過戶與癸○○及丁○○等人之情節,復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陳:八十七年五月份朱建興、未○○及乙○○等人,至伊律師事務所要求由伊見證購地契約,因契約之金額龐大且價金給付期限過長,原地主擔心富麗公司復將土地過戶與他人,方將過戶回原地主之相關資料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先行擬好,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地主庚○○等人供做擔保,嗣朱建興與未○○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份間解除契約等語,又被告黃淑燕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子○○代書即將出國,朱建興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因朱建興付不出尾款要與未○○等人撤銷買賣契約,當時過戶資料中富麗公司之印章均已蓋好手續完備,且朱建興說伊係富麗公司之財務經理,故伊並無起疑僅負責遞狀,且一般土地過戶案件三至五天即可完成,本件三天即完成過戶程序,並無異常等語,並徵之以朱建興(買受人)未○○(出賣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之購地契約中,其中契約條款第四特約事項項下第三點約定:「買方(即朱建興)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等情,益徵被告庚○○、辰○○、己○○、巳○○、丁○○及辛○○等前開土地之地主,全權委任被告未○○處理本件購地事宜,被告林邱城等人對本件土地買賣之詳細情節均不知情,而被告未○○等人係為保障前揭地主之權益,方要求朱建興需先在上開土地上設立四千萬元之擔保物權後,方得將土地過戶與富麗公司,嗣朱建興因無法繼續支付購地價款,方依前揭契約書之規定,逕將土地回歸登記與上開地主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等確有涉犯前揭罪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案件係以:⒈被告午○○收受之佣金支票,係以其女即被告卯○○之帳戶代收,業經午○

○、卯○○供述明確,而原檢察官命卯○○當庭書寫之字跡,經肉眼比對與上述支票背面註明託收人之卯○○字跡顯不相同,況該筆跡是否彭女自為與本件偽造文書之間,並無任何關聯,自無鑑定之必要。

⒉被告午○○收受介紹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乃屬常情,並非不法行為,被告甲○○有無陪其前往領取,均無違法可言。

⒊本件被告朱建興與未○○簽訂購地契約時,已約定「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

解除契約者,得將已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則被告丑○○縱有預先擬好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之文件,亦非不法行為,被告未○○亦無另行提出解除契約文件之必要。

⒋被告寅○○等均係地主而委託被告未○○買賣,設定擔保之方法並不限於設定抵押權,尚難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供擔保即指為違法。

⒌被告陳明真於辦理土地過戶予聲請人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

)之事務後,因欲出國故委託被告黃淑燕繼續辦理,業經陳明真、黃淑燕(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再議)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陳明真之護照及簽証影本在卷可稽,則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之申請書及同年七月一日之申請書字跡,顯無可能均係被告陳明真之字跡。

⒍被告朱建興為買方代表人,被告乙○○等均為賣方,當然須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⒎被告朱建興未經聲請人富麗公司允許,將該公司印鑑章轉交不知情之代書即

被告陳明真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為富麗公司之總經理向華城証述甚詳。

⒏二億三千餘萬元及一億九千餘萬元兩份契約書均係被告朱建興交予向華城,業經証人向淑文証述明確。

此外復查無任何証據足証其他被告未○○等有與朱建興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六三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聲請人對於所稱被告等十九人有與朱建興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至終並未再提出新積極證據證明,所指摘之各點,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經調查並於處分書內指駁說明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憑己意解釋相關人員之供詞,俱不足以辨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等十九人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詳細敘明處分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