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劉淑華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乙○○於臺灣速立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後認六股權,為六百萬元,須繳百分之五十之股金即三百萬元,果如聲請人未將原持股先行讓與,而依協議為轉帳方式加入改組後股東,則聲請人何需再繳六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予被告甲○○充當股款;又卷附轉讓人乙○○、簡映偉之股份轉讓通知書所載之日期與吳振芳之股份轉讓通知書之日期同為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當可推斷係由吳振芳同時交付予被告甲○○,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日期係被告所填寫或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轉讓股權之意思,即該股權讓渡書係偽造,竟持偽造之股權讓渡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又改組後公司股東並不同意聲請人以系爭機器出資之方式轉換股權,且聲請人亦未依改組後公司之決議,於限期內繳足股款,被告遂依股東會議,將聲請人予以除名,亦非無據。(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