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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處分書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告訴人丙○○為「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管理人,廖追、廖卻為上開神明會之合法會員,且明知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及被告乙○○等人非上開神明會會員,竟捏造不實之會員名冊,持向彰化縣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備案並擅自將管理人變更為被告甲○○,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彰府民宗字第二九六九九號函覆准予備查並發給證明書後,渠等進而持上開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該神明會所有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會員身分權益及彰化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神明會登記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係以:⑴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皆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一致

辯稱:因為前一任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已於多年前去逝,神明會所有之土地現急須有人管理,才委任代書林恕任辦理變更管理人等相關事宜,其中繼承慣例代書曾請教過彰化縣政府民政局承辦人李文斌,他們所造具的會員名冊,是根據繼承慣例及繼承系統表而來,沒有不實的情形等語。

⑵而告訴人雖陳稱:被告二人於會員名冊上所載的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都

不是會員,因為吳劉金烟與許來好雖然各是劉傳、劉炳南的大女兒,但二人皆已出嫁,吳正義則是吳劉金烟與吳塗生所生之子,根本不是吳樹系統,所以他們都不是會員等詞。然查:

①經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神明會歷年來之會員名冊,該府於九十年十月四日

以九○彰府民宗字第一七三一八五號函覆之結果為:無資料可資提供,此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故系爭神明會之合法會員究係何人,已無從確切知悉,合先敘明。

②又證人即代書林恕任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他受託向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登記及

變更管理人,申請資料中所附的繼承慣例內容,他有先讓彰化縣政府民政局承辦人李文斌審視過二次,就女性是否得繼承會員身分,他有向李文斌求證確實可以等語,證人李文斌亦證稱:他為本件祠廟三官大帝之承辦人,祭祀公業之派下人員身分不可由女性繼承,但神明會是可由女性繼承等語,參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四年一月四日民甲字第二八六二一函示:「…會份權可否推定由養子代表行使乙節,應照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民甲字第五五三四號代電釋略以:「神明會係宗教活動組織,其信徒應無性別之限制」等語,堪認證人林恕任、李文斌二人所言非虛,尚屬有據,應堪採信。雖告訴人復陳稱原始設立人有彼此約定僅能由男性繼承,惟亦稱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提之告訴狀中,亦認前任管理人廖木所生之女兒廖追、廖卻為合法之會員,是以告訴人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再者,系爭神明會設立之年代已久,故原始設立人就會份之繼承是否曾有約定、及約定之內容為何,已無從確切得知,被告二人既聽從證人林恕任、李文斌之建議,而將吳劉金烟、許來好列為會員,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③另告訴人陳稱:吳正義乃吳劉金烟與吳塗生所生之子,非原始設立人吳樹之

繼承人云云,惟經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證人吳正義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吳正義之父、母親分別為吳清風、吳林綉華,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西屯戶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乙份可參,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有誤。

⑶至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所提出之字條,其上載稱被告二人

所造具之會員名冊,其中黃進益乃原始設立人黃頭死後所收養,自不得繼承會員云云,惟告訴人於同日之訊問中業已自承:「(問:現任會員應有哪幾個?)只剩我、鄭榮森、甲○○、李茂林、黃進益等人。」等語,況死後收養無效本係法律規定,難期一般人皆得知悉,且告訴人自承對神明會事務知之甚稔,其既亦認黃進益係屬會員,實難期被告二人明知黃進益收養無效而無繼承會員身分之權利,猶將之列為會員之故意。

⑷又告訴人認其本身為合法管理人,無非以系爭神明會所有土地,自其父廖木於

四十年間過逝後,歷年來之地價稅皆由其負責繳納,且對神明會之事務知之甚稔,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按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政府機關並無明確法令可為處理之依據,此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五字第二八八三三號函文可參,是以民間神明會因欠缺明確法令規範,其管理人及會員如何認定,本無定論;再者,系爭神明會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四三、三四五地號地價稅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廖來發」、「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乙○○」一節,有被告等庭呈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可參,足認系爭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非未曾變動,是以告訴人陳稱地價稅全由其負責繳納云云,已非屬實。又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管理人,係指納稅義務管理人(代繳義務人),至上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仍應依據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彰稅工字第○九一○○二四二四三五號函文一紙可參,復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該神明會所有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於變更前乃係鄭阿鼠與廖木,並非告訴人,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彰地一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函附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已屬有疑,告訴人縱因被告二人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而受有損害,亦應循民事途徑以謀救濟,尚難以刑法對被告二人之行為加以非難。

⑸是以本件關於系爭神明會之合法管理人及會員究係何人,雙方本有爭議,實難

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等之罪嫌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三)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⑴本件經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神明會歷年來之會員名冊,據函復已無資料可資提供,故該神明會之合法會員究係何人,已無從確切証明。

⑵又據証人即代書林恕任証稱:伊受託向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登記及變更管理人,

申請資料所附繼承慣例內容,有先經彰化縣府政民政局承辦人李文斌審視過,就女性是否得繼承會員身分,曾向李文斌求証確實可以。証人李文斌証稱:伊為上述神明會之承辦人,神明會可由女性繼承等語,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⒊民甲字第五五三四號代電釋稱:「神明會係宗教活動組織,其信徒應無性別之限制」。

⑶再被告乙○○等確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開會推派被告甲○○為神明會之新任管

理人,此有會議紀錄及會員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乙○○及其他會員即書立推舉書,推舉被告乙○○為代表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辦神明會公告等手續,有推舉書影本在卷可証。

⑷另該神明會以前之管理人為鄭阿鼠與廖木,並非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嗣該神明會之地價稅,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廖來發」、「乙○○」,此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証聲請人陳稱地價稅全由其負責繳納,並不實在,而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既可能變動,則該神明會之管理人自有可能變更,此外聲請人亦無任何証據足証其始為合法管理人,且不能以任何方法變更,以及合法之會員究竟幾人,此外均為偽造之會員,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認依前揭卷證所示,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甲○○為上開神明會之會員無誤(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乙○○為該神明會前任管理人廖木之長子廖火旺所收養之子(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語,是被告與上開神明會並非全無淵源關係;又本件「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及管理人,尚乏明確且有公信之資料可稽,聲請人指稱被告捏造不實之會員名冊,持向彰化縣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備案,擅自將管理人變更為被告甲○○,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對外登載公告,並准予備查、發給證明書後,復持上開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該神明會所有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甲○○,使不知情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上開神明會管理人變更之不實登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難認有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尚無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