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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己○○ 住彰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丙○○ 男 五被 告 丁○ 女 五被 告 乙○○ 女 二被 告 甲○○ 男 二被 告 戊○ 女 四被 告 辛○○ 女 六被 告 庚○○ 女 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以被告等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丙○○與聲請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訂買賣總價金為四千八百萬

元、標的物包括彰化縣○○鎮○○段○○○○號之五百坪、同段八一0地號二百坪,及「建號四一號○○鎮○○路○段○○○號、全泰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所有權全部」、「七. 全泰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加油設備、油槽自所有權登記完畢全歸屬甲方(即被告丙○○)所有,乙方(即聲請人)不得異議」等字語,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呂彩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堪認本件買賣之標的物,除上開土地外,另含括加油站及其他附屬設備與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建號四一號之建築物在內。且證人即辦理本件股份過戶事宜之會計師黃樹旺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由己○○帶同丙○○至伊會計師事務所,己○○並表示要將全泰加油站賣與丙○○,兩人均全權委託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其後伊經己○○及丙○○之同意以全泰公司之名義製作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並經己○○授權以原全泰公司之股東之一為會議之記錄,嗣製作好上揭會議記錄後,伊方至全泰加油站,由己○○自加油站內之保險箱取出個人及公司之印章,蓋於上開會議記錄後,伊才將上開會議記錄送件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黃樹旺會計事務所員工黃海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確係由己○○會同丙○○至事務所委任黃樹旺會計師全權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黃樹旺製作好相關文件後,親自送交己○○及丙○○在文件上核章,本件黃樹旺將相關文件交與伊時,相關當事人之印文均已蓋妥,且先前己○○家族內部股權移轉時係由伊將相關資料送至全泰加油站予己○○核章等語,及證人陳永煙於偵查中結證:己○○及丙○○二人就本件轉讓事宜委任黃樹旺會計事務所後,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係由伊製作後再由黃樹旺持至全泰加油站予當事人核章,先前己○○經營之全泰加油站內部股權轉讓事宜,及嗣後停業申請之相關資料,均係委由黃樹旺會計事務所辦理,雙方委任關係已持續達三至四年等節相符。又聲請人之子媳即告訴人陳俊德、陳俊良、陳俊傑、胡幼梅等人於偵查中均已指稱有委託聲請人己○○辦理本件買賣事宜等情,是全泰公司原股東陳俊德、陳俊良、陳俊傑、胡幼梅等人既有委託聲請人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且己○○與被告丙○○二人並全權委託黃樹旺會計師辦理股權轉讓事宜,黃樹旺因而以全泰公司之名義製作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並持往全泰加油站,由聲請人己○○加蓋個人及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會議記錄後,再將上開會議記錄送件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㈡綜上,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情事,原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