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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辛○○被告即反訴自 訴 人 壬○○被 告 乙○○ 女 三右列被告因自訴人辛○○提起自訴與被告壬○○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乙○○、辛○○均無罪。

反訴追加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自訴人辛○○合夥投資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由自訴人為負責人,在彰化縣永靖鄉建築「富貴家園」房屋一批出售。被告乙○○富貴家園承購戶,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股份有限公司富貴家園」房屋及增建工程尚未完成,承購戶賴建成、庚○○、陳麗美、黃文彥、林美秋、林清權、詹益進、陳月美、張舜清與乙○○等承購戶,要求自訴人限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交屋。當日自訴人與上開承購戶達成協議,答應遵期完工,並依其等之請求,由自訴人簽發票號三九四六五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做為擔保,約定「富貴家園」工程完成交屋時,承購戶應無條件交還給自訴人,因該本票係「富貴家園」全體承購戶之共同擔保,乃將該本票交由被告乙○○負責保管。距被告乙○○明知上開本票係其代全體承購戶保管,且「富貴家園」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已全部建造完成,並將房屋登記交付予各承購戶完畢,上開本票依約應交還自訴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壬○○,而被告壬○○亦明知前開本票為自訴人開立予承購戶之保證票,被告乙○○依約應交還自訴人,竟於受讓前開本票債權後,拒不還返自訴人,甚而轉向自訴人求償,因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被告壬○○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無非係以其所建築之「富貴家園」房屋工程業已建築完工,前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乙○○應將該本票返還,而被告壬○○明知上開情形仍受讓債權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與伊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完成房屋補強及增建工程,才將上開本票向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裁定後將債權讓與壬○○等語。被告壬○○辯稱:是同案被告乙○○將本票債權該與伊,伊是受讓債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一)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買「富貴家園」預售屋,嗣於完工驗收後,再追加一、

二、三樓之增建部分,業據被告乙○○提出「富貴家園」正三樓透天社區別墅土地、房屋合約書在卷可按。又因其屋內細部及增建部分未能及時完工,被告乙○○乃與自訴人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自訴人對於被告乙○○承購之房屋,其中外部之外牆應貼磁磚、路面須整平、並增加水塔;全棟水電、電話線路均接通、牆壁粉刷完成;一樓部分為正門裝上鐵捲門及紗門、廚房裝上廚具、窗戶均裝透明玻璃、樓梯為地磚及扶手、廁所為整套衛浴設備;二樓部分為窗增為透明玻璃、一木門、後窗外整平、樓梯為地磚及扶手、地面為磚、廁所為整套衛浴設備加地磚、防水;三樓部分為窗增為透明玻璃、一鐵門三木門、陽台整平防水、地面為地磚、後窗外整平、廁所半套衛浴、地磚、防水、樓梯、洗衣間為地磚、扶手及水電;四樓(三樓頂)增加水塔、屋頂整平、防水等均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完工交屋,如未能完工,則自訴人質押於被告乙○○處之票號三九四六五一號本票得由被告乙○○逕行執行,自訴人不得異議等情,亦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雖自訴人稱上開本票係供承購戶賴建成、庚○○、陳麗美、黃文彥、林美秋、林清權、詹益進、陳月美、張舜清與乙○○等人之擔保云云、然證人庚○○到院證稱:自訴人簽發的上開本票原係因自訴人沒把房子蓋好,本來要將二戶房屋給承買戶來賣,以賣得的錢來整修房子,因自訴人將房子都賣出,所以才簽發上開本票保證十四戶追加的部分得以完工;但事後伊與自訴人及被告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調解書內容沒錯,跟原來的情形不一樣,伊等也同意解內容才簽名等語明確。足徵自訴人簽發之上開二萬百元本票於調解後,已更改為擔保被告乙○○因調解內容未完工之部分無訛。(二)證人即粉刷之包商丙○○到院證稱:伊是處理油漆部分,大約有二十幾戶,乙○○那戶是乙○○自己付的錢,其他的是公司付的,但也沒付清礎;乙○○會付錢是因公司沒有油漆好,她們要進去住,才請伊油漆,她這戶是原來就沒有油漆,因之前其他的都有油漆,但工程款沒有兌現,所以這戶伊就沒有油漆;乙○○這戶的房子是底漆小部分而已,之後乙○○才請伊去全部都粉刷過,因時間太久,所以也不記得是何時去完成粉刷等語屬實。證人即門窗包商丁○○到院證稱:當時伊有做一半,一半沒有完成,乙○○那一戶是外框做好,內框沒有完成,事後有再去做,但是乙○○付的錢;伊當時拿四十萬元,是承買戶去貸款出來的錢,但還不夠伊的工程款,所以有一部分住戶沒有裝,包括乙○○那一戶,事後乙○○付伊五萬元,伊才將乙○○那戶的鋁門窗都裝好等語。證人即水電包商己○○證稱:追加部分之水電是伊承做,都有完成,但何時完成,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開關箱部分伊沒注意有無裝好,因為送電不是伊送的,二樓浴缸因事情已久不記得了,開關為何沒封也不記得,三樓的管線外漏是伊配線,但應由營造商處理外漏等語無誤。可證被告乙○○向所承買之上開房屋確有粉刷、門窗、水電部分有未完成之情形。(三)被告乙○○承買之房屋,其一至三樓之後窗外牆均未整平,廚具亦是由被告乙○○自行裝設,二樓房間的木門是舊的,並有破損,一至三樓之電源(開關)箱均沒有裝設蓋子,二樓花台未貼上磁磚,三樓花台磁磚未貼好,一至三樓之樓梯扶手及鋁門窗均由被告乙○○找人裝設,並由被告乙○○付費,三樓陽台地板未將磁磚隔縫填平,以致無法防水,三樓對外之鐵門與門框不符(門下留有一、二吋的門縫),一樓廁所部分未裝衛浴設備,亦無二百二十伏特電源,二樓廁所有一浴缸,但該浴缸並未固定,而會移動,並只留電線而未裝電線插孔,三樓廁所僅拉一明線,為一百一十伏特而非二百二十伏特電線,三樓電線管外露,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到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按,經比對前開調解內容,確有多處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亦無法為舒適之居住甚明。(四)證人甲○○、戊○○雖證稱:伊等是做磁磚部分,因當時乙○○懷孕,不能動工才將工程停擺,且外部磁磚是伊與乙○○自己訂約,與自訴人無關等語。惟其等證述仍無礙於前開未完工部分之認定。證人即永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楊杉郎到院證稱:其建築物完竣僅就外部主體結構完成,即可視為完工發給使用執照,並提出竣工照片八幀為證,然該八幀照片均是外部結構,且均係無增建部分,與本案之爭執點無關。均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完工交屋(包括增建部分)。(五)被告壬○○取得上開本票債權確係被告乙○○所讓與,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壬○○提出之讓渡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乙○○確有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壬○○。又債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被告壬○○自得受讓之,其受讓後向債務人主張該債權,本係行使其權利,當無詐欺情事可言。(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承購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確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完工,則其依照前開調解書之內容,將系爭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壬○○,並無侵占情事。而被告壬○○依法受讓債權要無詐欺可言。是被告乙○○、壬○○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被告壬○○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壬○○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乙○○、壬○○等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乙○○讓與反訴自訴人壬○○之本票債權係合法讓與,並無詐欺反訴被告辛○○之情事,反訴被告辛○○竟自訴反訴自訴人壬○○詐欺罪,顯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辛○○故意揑造不實事實提起自訴,已傷害反訴自訴人壬○○之名譽及精神,致反訴自訴人壬○○無心工作、製造社會不安、浪費國家人力資源及社會成本,因認反訴被告辛○○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可參。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故意為要件,因而誣告罪必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告他人犯罪始克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本件反訴人壬○○認反訴被告辛○○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明知其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係受讓與乙○○,竟對伊提出之詐欺案件之自訴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反訴人與伊並無債權存在,其簽發給乙○○之本票,本應還返給伊,反訴人係伊之合夥人,竟於收受上開本票後拒不還返自訴人,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反訴人壬○○確與反訴被告辛○○合夥成立高晉邦公司,且反訴人受讓前開本票債權後,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據反訴人壬○○陳明在卷,堪信確有其事。又反訴被告辛○○主觀上就前開售予乙○○之房屋認已完工交屋,已如前述,則反訴人壬○○雖係因受讓債權而持有前開本票債權,而非因合夥關係而代反訴被告辛○○持有該本票債權,然因有前開情事糾葛,則反訴被告辛○○主觀上認為反訴人壬○○涉有詐欺犯行,亦屬常情,自不得徒以反訴被告辛○○提起本件自訴,而謂反訴被告辛○○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反訴人壬○○雖經本院認無前開犯罪事實,而予無罪之諭知,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辛○○前開所言為虛,反訴被告辛○○向本院提起自訴,認反訴人壬○○涉犯詐欺之內容,尚非全然出於無因,而完全係出於憑空揑造,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辛○○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辛○○涉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辛○○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反訴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參、反訴追加部分:

一、反訴追加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因無法將售出之房屋興建完成,反訴人壬○○向承購戶請求,由承購戶先拿出一些錢出來興建房屋,而承購戶均同意反訴人壬○○之要求,而出錢興建房屋。反訴被告辛○○竟恩將仇報,以妨害信用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又於九十年間謊稱因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及一0二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後移轉登記給反訴人壬○○及反訴人之子賴瑩駿,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再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蔡文維侵占罪,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河水詐欺罪,惟均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反訴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不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訴程序得提起反訴者,僅限於與事實事實直接相關之事實,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辛○○所提自訴之事實為其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交由乙○○供作建物完工之擔保,而乙○○嗣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反訴人壬○○。而反訴人壬○○追加部分為反訴被告辛○○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反訴人壬○○妨害信用及背信,告訴蔡文維背信、侵占,於八十五年間告訴張河水詐欺等情,與本件自訴事實均無關,且本件自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縱認反訴人追加部分有罪,然與本件自訴部分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人壬○○自不得提起追加反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