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師
許世彣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如不合法,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自訴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是否為該法人之合法負責人,為自訴之程式問題,屬於程序事項,自應先於實體事項而為調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丙○○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惟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第一次調查時稱丙○○是否能執行董事長權限,並對外代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被告方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後,目前雙方正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求確定,並請求待民事部分確定後再進行本件刑事自訴案件之審理。惟依前述說明,自訴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是否為該法人之合法負責人,屬程式問題,應優先調查,如未依法定程序提出自訴而未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經本院多次發函通知自訴人說明代表人之民事爭訟是否已經確定,自訴代理人均陳報尚未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陳報狀說明:「緣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命令,命丙○○不得行使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旋丙○○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九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經被告丁○○及案外人蕭松瑞等五人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一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廢棄丙○○部分假處分之裁定,並駁回被告丁○○及案外人蕭松瑞等五人之聲請,惟全案尚未確定」,並提出各該裁定影本為證。嗣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度具狀呈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一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廢棄丙○○部分假執行之裁定,並駁回丁○○及案外人蕭松瑞等五人假處分之聲請,經被告丁○○及案外人蕭松瑞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仍為廢棄之裁定(經查為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故全案仍未確定」等語,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電詢進行狀況,自訴代理人答稱民事部分仍繫屬於二審,尚末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綜上,可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即禁止丙○○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名義,在該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後全案又歷經二次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仍未告確定。惟抗告之提起,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查目前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並未被廢棄或變更,故本院上述裁定之執行力尚在存續狀態,即目前丙○○仍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故無從代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自訴之訴訟行為。
三、惟本件自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當時丙○○之董事長職權尚未被停止(按丙○○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方收受前述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已如前述),故自訴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應陳明其現有合法之代表權者究為何人,以符合法定程序要件。經本院電詢自訴代理人及被告雙方,被告代理人稱:「法院裁定指定林中生為臨時管理人,日前已任期結束,並依法選任第四屆董事之代表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惟自訴代理人稱:「法院雖曾指定臨時管理人對外行使代表權,但不久前,該臨時管理人自行召開董事會,選任下屆董事長,自訴人方面認為此次選舉不合法,已經準備對其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復發函詢問自訴人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調查誰是合法登記之代表權人,其函覆略以:「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改選第三屆董事,並由丙○○先生擔任董事長乙節,前經本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四五七號函准予備查,該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丙○○向貴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該院董事會嗣發生董事辭聘爭議,經由其利害關係人聲請貴院選任林中生先生為該院之臨時管理人」,並檢附相關資料(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文,衛署醫字第○九二○○四○一○八號函)。綜上,目前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代表人為林中生,至原告質疑林中生開會選出之新任董事長是否合法,尚待其提出民事訴訟程序以求確認。另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文請林中生就本件自訴程序之進行表示意見,惟其就是否續行訴訟,至今未有任何回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惟本件有待民事訴訟確認之民事法律關係,乃係有關「自訴人代表權」之爭議,屬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事項,而非「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實體事實,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自無從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自訴。而本件自訴提起至今已逾一年六月,自訴代理人仍無法陳報合法代表權人以實施自訴程序,又因民事訴訟尚未確定,本院亦無從裁定以命其補正,應認本件自訴不合法定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末按本自訴案件未經實體審理,待民事關係確定後,倘若自訴人仍認其有合法代表權並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得於追訴權時效內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