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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丙○○ 住彰化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甲○ 男 八

乙○○ 男 六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乙○○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自訴人主張:⑴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五三、二五六地號○○鄉○○○段第四五三地號原為吳鑒所耕作,吳鑒死後由自訴人暨被告約定分管分耕,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由被告甲○以其名義代表承領,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甲○名下)。⑵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人並簽立「鬮分字」,分配吳鑒之遺產,約定分配坐○○○鄉○○○段第二

一五、一九二及三三九地號土地,由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另同段第二五三、二五六地號土地,由長房即被告乙○○、三房即被告甲○在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各分得若干面積,四房即自訴人分得第二五三地號土地所餘之面積及同段第二五六地號四三二平方公尺○○○鄉○○○段第四五三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⑶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訴人以被告甲○名義在上開大溝尾段第二五三、二五六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使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甲○依上述「鬮分字」之約定,先○○○鄉○○○段第四五三地號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持分一六四八五分之七五0,即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再將大溝尾段第二五六地號亦登記被告甲○名下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⑷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被告二人訂立協議書及分管圖,將大溝尾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被告甲○取得一五六五點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取得一三六八點五平方公尺(並新增為大溝尾段第二五三之一地號)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自訴人主張之共同背信情事,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間大溝尾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係依分產契約處理,伊將所有權狀拿給代書處理,依照所分配之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伊不知分配到之土地包含自訴人部分,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因被告乙○○要建屋使用,所以才辦理分割,分割時未通知自訴人,而辦理分割均係被告乙○○在處理,所以不知處理情形等語。被告乙○○辯稱:大溝尾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因承辦之代書稱自訴人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所以暫時分配到甲○處,八十六年簽立之協議書,原本地政機關不准辦理分割,後提起行政訴訟勝訴,方得辦理分割登記,依照現行法令,自訴人應分配部分無法單獨分割,其辦理分割時有通知被告甲○,但未通知自訴人,且伊並未受自訴人委任,應與背信無涉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查明被告甲○、乙○○○○○鄉○○○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逕予分割,有無涉及不法。

三、經查:

(一)無罪部分:

1、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2、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鬮分字」,原坐○○○鄉○○○段第二五六地號及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三分四厘七毛零絲,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為三三六六平方公尺(以一台甲約等九六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換算),自訴人於「鬮分字」中記載應分得大溝尾段第二五六地號及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合計為六厘二毛九絲,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為六一0點0八平方公尺,而第二五六地號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自訴人單獨取得,則自訴人於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尚應分配一七八點0八平方公尺。又第二五六地號及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三三六六平方公尺(此從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亦可得出),扣除自訴人單獨取得第二五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則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二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如是),再扣除自訴人於第二五三地號土地應分得之一七八點0八平方公尺,剩餘二七五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與乙○○均分,每人應分得面積為一三七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嗣被告甲○、乙○○就第二五三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被告乙○○依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分管圖約定,就分管之一三六八點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另取得單獨所有權登記,即同段第二五三之一地號,被告乙○○並未踰越就原二五三地號土地可分配部分,是自訴人自原二五三地號應分配之部分,仍包含於被告甲○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內。

3、如自訴人所述,其均將依「鬮分字」所分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第二五三地號土地亦無例外,而八十九年間,被告乙○○因法令之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得以辦理農地分割登記,即要求被告甲○辦理,將其原分管之二五三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登記,換言之,被告乙○○因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始同意辦理分割,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既未終止與被告甲○之信託關係,其自原二五三地號應分配之部分,當然仍包含於被告甲○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內,固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分割當時未通知自訴人顯有未當,然此應僅被告甲○處理信託事務怠於注意,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之罪責。

4、再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暨分管圖,約明被告乙○○分管分耕之土地面積為一三六八點五平方公尺,取得所有權時亦登記一三六八點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就原二五三地號土地之取得,並未有任何之踰越,而自訴人並未終止與被告甲○之信託關係,其自原二五三地號應分配之部分,仍包含於被告甲○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被告等為辦理分割登記所檢附之協議書暨分割圖,縱未經自訴人同意,屬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渠等事後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管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分管圖所示,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並作成地籍圖,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5、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1、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同一事實,並以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國興(即辦理大溝尾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分割之代書)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受理中,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罪名雖與前開偵查案件不同,然法院本不受自訴罪名所拘束,本件自訴內容既與上述偵查中之案件事實相同,即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自非合法。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背信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