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自訴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與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反訴被告乙○○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下稱神明會)第五屆主任管理委員,綜理神明會事務,並對外代表神明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任內視公款為私物,擅自挪用公款侵占入己,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預備金科目支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訴訟費用予陳建良律師,以為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第一審訴訟委任費用,並由陳建良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具收據以為支出傳票收據,但此一訴訟案件事實上並未支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會員查明並無此一訴訟案件,乃由常務監察人楊憲二先生以彰化市○○路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及陳建良律師函查,並請求退回此筆款項。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其與案外人陳錫卿間私人糾紛之妨害名譽事件,陳建良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收據墊入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支出之收據,而將附為收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據抽出,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以私人與會員間糾紛事項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案之其私人委任律師費用收據在預備金科目開支六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被告與陳錫卿間之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二萬七千元之罰金收據在預備金科目開支二萬七千元。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又以其與會員陳錫卿間私人糾紛之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六千元之收據在預備金科目中開支五萬六千元,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又在預備金中開支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以其私人委任陳建良律師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律師費、起訴請求賠償陳錫卿名譽損害一審委任費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上訴費用、郵費、裁判費之收據,抵充收據報支,前開支出計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如為真正,亦全係被告私人事務,不應由公款支付,被告竟私予挪用,顯係連續犯有刑法詐欺罪、業務侵占罪、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開被訴詐欺等情,業經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四八號(另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受理開始偵查,此有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其告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詎本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復向本院就同一事實提出自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在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依上開規定,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且本案自訴人所訴部分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對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再提自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第五屆主任管理委員,綜理神明會事務,並對外代表神明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任內視公款為私物,擅自挪用公款侵占入己,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預備金科目支出五萬元之訴訟費用予陳建良律師,以為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第一審訴訟委任費用,並由陳建良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具收據以為支出傳票收據,但此一訴訟案件事實上並未支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會員查明並無此一訴訟案件,乃由常務監察人楊憲二先生以彰化市○○路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及陳建良律師函查,並請求退回此筆款項。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其與案外人陳錫卿間私人糾紛之妨害名譽事件,陳建良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收據墊入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支出之收據,而將附為收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據抽出,以影本填充,並使陳律師出庭為渠所犯妨害名譽案件辯護等語。然公訴人併案辦理部分,與自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在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前,且本院就本件自訴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爰就併案部分檢還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與反訴人甲○○同為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明知反訴人並不曾有如其指控之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行。反訴人動支之神明會費用,反訴被告身為管理委員均知其原委,郤因反訴人不肯辭去神明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所生嫌隙,即挾怨誣指反訴人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以神明會會款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對反訴人提起自訴,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否,於反訴不生影響。被告自訴某甲之恐嚇罪,雖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普通法院無權受理,而某甲反訴之誣告罪,仍應依法審判,原審竟將誣告與恐嚇各部分併予諭知不受理,於法自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六號判例。又自訴已因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反訴人應視為自訴人。其反訴應認為自訴,仍舊獨立存在,(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二十六年度決議
(二)),是本件自訴部分雖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反訴部分,乃應認為自訴,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可參。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故意為要件,因而誣告罪必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告他人犯罪始克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四、本件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同為神明會管理委員,對其動支神明會會款支付其訴訟之費用原委,知之甚詳,而故為曲解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反訴人確有因其私人訴訟而動支神明會之會款,且所謂會務,必須與神明會有關才屬會務,伊無誣告情事等語。經查:反訴人確有動支神明會之會款支應其訴訟費用,業據證人陳建良律師證述:第一紙收據是有,但後來市公所認定該次會議不成立,此金額就暫緩,因伊接受案件任委後,縱係終止任委,不管有無起訴,費用均是照付不退。因錢不能退,就跟他們說可以留待充為下次訴訟之費用;第一、二紙收據是甲○○來委任的,第二紙收據是神明會的小姐說要作帳,伊才開神明會的名義,之後因伊不想捲入神明會的糾紛,而且是甲○○找伊,所以就開甲○○的名義,伊怕神明會事後會說甲○○無權代理,才開甲○○名義等語明確,並據反訴被告提出支應費用之收據在卷可按。又神明會管理委員會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討論議案第四案討論:「為本會所發生之訴訟費案」,其說明為:「現在他們什麼事都在提出法院訴訟中,今後若為會務所發生事情,而必須提出訴訟的話,其開支費用時由本會款項開支。」,議決:同意通過。有該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有在卷可稽。惟反訴被告就「會務」一詞之主觀認定,係必須與神明會有關之訴訟方屬「會務」,此外,復有收據等在卷可證,本訴之事實係因反訴人為他案被告,而由神明會支出反訴人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則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人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屬常情,自不得徒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而謂反訴被告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自訴部分雖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前開所言為虛,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認反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之內容,尚非全然出於無因,而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