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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己○○ 男自 訴 人 甲○○○ 女被 告 辛○○ 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名庚○○,自訴狀誤載為張力仁)係任職土地代書工作,同案被告丁○○、昌民朝(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一四0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則分別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現為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理事長及總幹事。緣自訴人甲○○○之夫林國樑(已死亡)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欲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乃要求自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九五五之十四號地號土地及地上三層樓建物,委託被告辛○○為其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由於自訴人甲○○○前去埔鹽鄉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時,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可借貸金錢之明確數額,致使自訴人甲○○○無從知悉上開房地擔保範圍債權金額之多寡。另自訴人己○○則因委辦土地代書業務而結識被告辛○○,並將其所有之印章交由被告辛○○保管,於八十三年間被告辛○○向其告稱:友人林國樑欲向埔鹽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請其擔任林國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僅為形式上之手續,將來並無可能發生賠償問題等語。自訴人己○○遂應允被告辛○○之要求,在林國樑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惟當時同意保證之借款金額僅有五十萬元,且埔鹽鄉農會亦未派員前來辦理對保手續。迨自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法院支付命令時,才知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已改為四百五十萬元,與其簽名當時之記載不相符合,顯有遭人偽造之嫌。因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昌民朝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己○○認被告辛○○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渠等二人所為前揭指訴,並有借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且埔鹽鄉農會並未於放款前實際辦理對保手續,自訴人甲○○○並指稱:伊於借據上簽名時,係其夫林國樑逼令其前去農會,借據上均為空白,亦無借款金額之記載;且林國樑戶籍本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遷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埔鹽鄉農會前任監事壬○○之住處,用以申辦借款,該農會又未派員前去查訪林國樑是否確實住於上址,足見該農會人員與被告辛○○確有不法勾結;況其夫林國樑有無借款購買挖土機伊並不清楚,且不知林國樑有無實際取得該筆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而自訴人己○○亦稱:簽名於借據上時僅知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不知何以借據上變更為四百五十萬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甲○○○之夫林國樑確因急需資金購買挖土機,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伊並為林國樑辦理土地貸款事宜,當時自訴人甲○○○、己○○均有前往農會書寫申辦資料,且依序在借據上簽名蓋印,並無率然在空白借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自訴人己○○雖與林國樑並不相識,但當時林國樑身體健康,亦有固定經濟收入,自訴人己○○因而同意擔任保證人,擔保債務總額亦確定為四百五十萬元,並非由伊事後任意增加借款金額。又林國樑取得埔鹽鄉農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後,距離購買挖土機所需仍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故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轉向案外人戊○○辦理民間借款,並以自訴人甲○○○所有之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自訴人甲○○○亦有到場簽名蓋印,對於先前其以同一筆房地設定之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自無可能毫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甲○○○之夫林國樑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自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地向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自訴人甲○○○、己○○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甲○○○、己○○既均自承借據上之簽名係其等親自所為,即應就上開借款金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因簽名下方之印章是否為渠等親自蓋印而有不同。自訴人己○○雖於自訴狀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簽名於借據上時借款金額僅記載五十萬元,而非四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卻表示:在借據簽名時金額及借款人欄均為空白,對於借據上金額記載究為完全空白或五十萬元,其先後所述已嫌不一,尚難遽認所言俱屬真實。況且自訴人己○○自稱其先前曾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金錢,行年又已五十有餘,在外經營紡織業,社會交易經驗堪稱豐富,當非幼弱無知之人所得比擬,對於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應能清楚辨明,衡情自無可能在未經記明借款金額之借據上任意簽名而不加質疑。而卷附擔保放款借據之金額記載,係以國字大寫記明「肆佰伍拾萬」,由文字間之字跡、筆順、轉折、字距等書寫及關聯性特徵觀之,應係同一人一次寫就,而非隔時分次書寫,是以自訴人己○○指稱該紙借據遭人更改偽造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而林國樑向埔鹽鄉農會借得之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係直接以轉帳方式匯入林國樑之帳戶內,而非遭農會內部職員或他人冒領盜用,有放款明細分類帳卡、轉帳支出傳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彰埔鹽字第八四0號函附卷足參。自訴人甲○○○與借款人林國樑為夫妻關係,親誼關係至為密切,甚且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作抵押,事先對於林國樑所欲借貸之金額必已了然於胸,且於貸款核撥後亦得經由林國樑定期繳交之利息經過、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擔保金額範圍及林國樑私下告知,明確得知該次借款之總額,豈有可能遲至其夫林國樑死亡後,於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才驟然驚覺借款金額之多寡?尤其自訴人甲○○○一再陳稱:當時係其夫林國樑逼令伊前去抵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姑不論其所指遭夫逼迫作保乙節已因林國樑死亡而使真實性無從查考,倘其所言確屬真實,則林國樑、甲○○○夫妻對於須否申請該次借款顯有嚴重爭執,自訴人甲○○○對於擔保借款債權之金額自無可能漠不關心,應不致在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對此不加聞問。況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書立同意書向埔鹽鄉農會展延還款期限,其上亦有貸款總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記載,此有同意書一份足資為憑;而自訴人甲○○○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坦稱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係以伊所有之印章蓋用等語,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以下載述明確。從而,自訴人甲○○○既未曾提及該枚印章有何遭人冒用情事,以其已在該紙同意書上蓋印表示緩期清償意思之客觀事實,當能輕易獲悉林國樑實際借款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自不容其於埔鹽鄉農會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出面催討時,再以對於借款金額毫不知情為由推諉卸責。

(三)再者,自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地除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埔鹽鄉農會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外,更於同年二月五日以同一筆不動產填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債權人戊○○之利益設定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同年二月七日向地政機關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在卷為憑,復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綦詳。而證人戊○○更證稱:林國樑前來借錢時有表明是要作為購買挖土機使用,且第一胎已經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於有委託代書辦理,所以並未特別注意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同意借款一百餘萬元,當時自訴人甲○○○均有在旁聽聞等語。則自訴人甲○○○既已清楚知悉該筆不動產業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理當對於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予埔鹽鄉農會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知之甚明,縱使林國樑向證人戊○○陳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金額容有出入,然此或係林國樑為求順利取得該筆借款,而對外刻意模糊虛減前次借款金額,對於自訴人甲○○○應無隱匿真正借款數額之必要。是以自訴人甲○○○指稱:不清楚其夫林國樑生前有無購買挖土機之計劃,亦不知曾以自有房地向埔鹽鄉農會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云云,顯非實情,自無足採。

(四)又自訴人甲○○○固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據以證明授信約定書與前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由同一人所為,惟本院既得經由自訴人甲○○○親自蓋印乙節推知其已獲悉同意書內容,已如前述,則簽名部分是否確由自訴人甲○○○個人所為,本不足以動搖該份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況且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均早在八十三年初簽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意書完成之時,相距已有將近三年之久,其間自訴人甲○○○之書寫習慣能否一以貫之、維持不變?已屬可疑。再者,如非自訴人甲○○○主動要求緩期清償,埔鹽鄉農會本可將該筆欠款逕予移送強制執行,對該農會亦無任何不利可言,農會承辦人員自無偽造該份同意書而使自訴人甲○○○獲得期限利益之必要。是以自訴人甲○○○徒執該份筆跡鑑定報告,矢口否認得知其夫林國樑借款金額云云,容有未洽,尚無足採。

(五)況證人即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前任放款主辦丙○○到庭證稱:依該農會之規定,借款在三百萬元以上才須保證人,如果未達三百萬元之借款僅需提供擔保物即可,於放款時均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本人攜帶印章及身分證前來,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簽名當時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均已填製完成,且曾核對過自訴人己○○之身分證,確認無訛後才讓自訴人己○○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甲○○○之對保手續亦經埔鹽鄉農會放款經辦乙○○核對身分證及印章後,再由自訴人甲○○○親自簽名蓋章,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昌民朝所辯亦稱相符,均足以證明自訴人甲○○○、己○○確實親臨埔鹽鄉農會辦理借款保證或對保事宜。至於自訴人己○○雖指稱埔鹽鄉農會並未對其辦理對保,因而質疑農會人員與代書勾結,然對保與否本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例參照),即令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未依規定向自訴人己○○辦理對保,致使約定書上欠缺對保時間、地點記載及對保人之蓋印證明,惟尚不影響自訴人己○○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而林國樑當初係因欲成為埔鹽鄉農會會員,經由被告辛○○之介紹,先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鄉○○村○○路○○○號壬○○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辛○○供述甚明。而借款人戶籍地與現住地非在同一處所乃事所恆有,只須借款人提出之擔保物確實足以充分擔保債權金額,且連帶保證人亦真有充足資力,金融機構通常即准予核貸款項,自不以借款人須住於戶籍地作為核撥貸款與否之要件。是以埔鹽鄉農會即使未派員至上址查明借款人林國樑有無居住之事實,更難謂其中有何犯罪情節可指,亦不能憑此而謂被告辛○○與該農會承辦人員從事偽造文書之不法勾結。至於自訴人甲○○○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丁○○、昌民朝與被告辛○○當庭對質,然其既無具體證據足徵渠等確有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且就同案被告丁○○、昌民朝如何居於埔鹽鄉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地位影響該筆放款及參與偽造文書之經過,均無從提供適切說明,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自訴人甲○○○、己○○所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有據,自屬未洽。被告辛○○辯稱並未偽造借據、虛增放款金額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自訴意旨所載述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