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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四、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確定,嗣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期滿,上開刑期因前揭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三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道,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二二之三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扣案;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扣案。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為警起出之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係伊所有一節以外,餘則均坦承不諱,惟查: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其上殘留之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前揭扣案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係伊所有等語,是被告事後辯稱上開扣案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非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則未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惟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即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有前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秀傳紀念醫院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以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止,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確定,嗣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期滿,上開刑期因前揭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支削尖吸管已無法剝析分離,是上開削尖吸管一支亦應視為毒品違禁物),均同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起出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為房間內查獲之「DUPIN」注射藥劑六瓶、注射針筒二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辯稱:上開針筒二支係用來施打前揭藥劑,該藥劑六瓶及注射針筒二支均與伊施用毒品海洛因無關等語,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藥劑六瓶、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係被告供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