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六被 告 戊○○ 男 四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之兄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係設籍於彰化縣溪洲鄉尾厝村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擬競選彰化縣溪洲鄉尾厝村之村長。而乙○○係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因競選村長,為圖勝選,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竟與乙○○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戶籍地址,供予有犯意聯絡之謝財福、謝蓮錦、邱金利、邱聖欣、邱聖文、邱秀玲、顏宏明、廖壁璋、廖悠偵、鄭淑、蔡秋嬌、楊泰山、楊雅婷、楊健川、林銘通、吳月欽等人,由乙○○提供彰化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址,予劉志明、丁○○、丙○○等人(以上之人均經判決確定),使前揭之人得持渠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一日間,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審核形式文件,不進行實質調查各該遷入者有無實際居住遷入地址之機會,而將實際並未遷居之謝財福等人,自其等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等之原住地址,遷至前開甲○○及乙○○所提供之彰化縣尾厝村內之地址,使承辦上開事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對該鄉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謝財福等人得於四個月後,取得在溪州鄉尾厝村之選舉權,亦足生損害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嗣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彰化縣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人名冊經以電腦合併造冊完成,乃由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日公告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提報該鄉尾厝村長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人,鄉民代表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同時舉行尾厝村村長與溪州鄉民代表之選舉投票。而前開遷入戊○○及乙○○上開戶籍地址之人中,除邱聖文、廖壁璋二人因故並未前往投票之外,其餘之人均按期前往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村長候選人甲○○及梁祥永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迨選舉結束,謝財福等人即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間(丙○○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遷出、廖悠偵及鄭淑未遷出),將其等之戶籍各遷回原來之住所(廖壁璋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同意劉志明、丁○○、丙○○等人設籍於前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並辯稱:丙○○係其之胞弟,故在丙○○生病後,方為前開同意云云。但查:被告乙○○初辯稱:伊對丙○○等人設於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號處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俟本院提示上有簽章之同意書後,伊方承認其知曉前情。顯見被告乙○○有為求脫罪,捏詞之嫌。再查,被告乙○○所有位於○○鄉○○路○○號之房屋,該門牌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迄今均未經整編,有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彰州戶字第0九一000一四四一0號函附卷足稽,惟設籍之情形,竟平日無選舉時,且其中劉志明原係設於同鄉坑厝村福德巷二九弄九號,若非有選舉之目的,何設籍於同鄉而僅為相鄰村落之尾厝村,另丙○○、丁○○果係因病所需,何以選舉完畢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遷籍回原籍,再者,參之被告乙○○與甲○○為兄弟關係,其為圖甲○○村長選舉得以勝選之選舉投票之目的,而提供稅籍與他人供遷入登記之用,亦屬鄉野常見之舉(此舉雖為法律所非難,惟常見於鄉下選風),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及彰化縣溪洲鄉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可參,是足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
三、核被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再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故被告乙○○前開行為,並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合先說明,故公訴人指被告吳章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顯有誤會,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已決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劉志明等人所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為支持其兄甲○○參選里長選舉,始提供戶籍供人之遷移,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選舉投票結果所生之影響,並因而妨害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之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係甲○○之子,並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因競選村長,為圖勝選,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竟與戊○○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戶籍地址,供予有犯意聯絡之謝財福、謝蓮錦、邱金利、邱聖欣、邱聖文、邱秀玲、顏宏明、廖壁璋、廖悠偵、鄭淑、蔡秋嬌、楊泰山、楊雅婷、楊健川、林銘通、吳月欽等人,使前揭之人得持渠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一日間,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審核形式文件,不進行實質調查各該遷入者有無實際居住遷入地址之機會,而將實際並未遷居之謝財福等人,自其等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等之原住地址,遷至被告戊○○在上開彰化縣尾厝村內之地址,使承辦上開事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對該鄉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謝財福等人得於四個月後,取得在溪州鄉尾厝村之選舉權,亦足生損害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嗣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彰化縣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人名冊經以電腦合併造冊完成,乃由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日公告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提報該鄉尾厝村長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人,鄉民代表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同時舉行尾厝村村長與溪州鄉民代表之選舉投票。而前開遷入被告戊○○上開戶籍地址之人中,除邱聖文、廖壁璋二人因故並未前往投票之外,其餘之人均按期前往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村長候選人甲○○及梁祥永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迨選舉結束,謝財福等人即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間(廖悠偵及鄭淑未遷出),將其等之戶籍各遷回原來之住所(廖壁璋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因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五、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有關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之事,係由其之父親甲○○所處理,伊根本不過問,且有關於他人遷住該處之同意書,亦非伊所書寫,其亦不知情該事,故其並無妨害投票之行為等語。查:①公訴人無非以被告戊○○雖辯稱其未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惟現住地距五七七號建物僅一百公尺,復徵諸五七七號建物設籍之人數計有十五人之多不,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戊○○,絕無全不知情之理云云為據。但如眾所知,設籍在該處,不見得會居住該處,遑論在該處活動(按設籍於非居所地之原因,可謂原因,常見者如小孩就學,或係請領補助金等),是若以被告戊○○未居於設籍地,但居住地離設籍不遠,必知上情云云而非難被告戊○○,可謂係有誤會社會常情所致。②被告戊○○之父甲○○、母鐘庶花原本即世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連同伊在內之家人雖未居住該處,但大都以該處為通訊處等情,有被告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者,同意系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供謝財福等人設籍之同意書均非被告戊○○前去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等戊○○之印章,由戶政事務所之人員代填之,其兒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而核等情同意書上之「戊○○」簽名,與庭訊時被告戊○○之簽名,大相迴異,是被告戊○○所辯,並非無據。復參之若被告戊○○未同意其父甲○○使用印章及簽寫署押,則甲○○尚涉有偽造署押等刑章,是果非屬實,焉有其子捏詞構陷老父之理。故綜上,被告戊○○所辯,尚可採信。從而被告戊○○既未為前開同意他人設籍於系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所之舉,則自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罪名,是應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